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6683号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16826Q。
法定代表人:武永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综合服务中心1#楼4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4941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8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绿化养护管理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中科泰能一期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厂区内实施绿化工程,同时对其绿化工程进行为期两年的养护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与2016年1月7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工程质保金17871元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养管费用及时间,后被告单位出现特殊情况,导致未支付原告2016至2017年度养管费。现被告恢复正常运作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曾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可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内容、竣工验收情况,双方签署结算协议,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及养管费。但原告在做园林设计时回填土高于路面,造成我公司公路和主体建筑塌陷,原告还原前,我方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位于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的中科泰能Ⅰ期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13657元,其中两年养管费为7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养管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结算审定总造价(不含养管费)金额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在无质量疑义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尾款。保修期限2年,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8.2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养管期满7日内,被告免息支付原告第一年养管费35000元,两年养管期满7日内,被告免息支付原告第二年养管费35000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调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中科泰能厂房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最总结算总价款为427429元,认定绿化养护管理费为7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17871元。绿化养护管理费的支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在无质量疑义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及养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约定了本案诉争的***及绿化养护管理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被告亦当庭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及绿化养护管理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原因造成其公路和主体建筑塌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及绿化养护管理费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7871元;
二、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管理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549元,由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