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808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任所天津市外环线九号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增会,该所所长。
被告: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1-1503。
法定代表人:林艳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被告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的法定代表人方增会、被告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到自己经营的位于西青区王庄子村津文公路以东南环铁路以南的养鱼池喂鱼时发现鱼池水位一夜之间上涨了2米多,原告经巡查发现鱼池东南角的堤坝被水冲开了一个3米左右宽的豁口,鱼池里的鱼全部从豁口处逆流游到津文公路旁的五支渠。原告辛苦经营一年的多的鱼全部损失殆尽。鱼池堤坝被水冲开的原因是被告在维修小卞庄减河闸口时,将闸门提起,导致河水涌入五支渠,五支渠水位快速上涨将原告经营的鱼池堤坝冲毁。进而导致鱼池中的鱼全部逆流“外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无果,现原告起诉,希判如所请。
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辩称,我方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我公司与二所公司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范围是维修养护,主要是起闭机器、对河道水位基本没有影响,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发现闸板横向断裂,我方发现后告诉被告二所公司,让二所及时处理。在该过程中未发现原告的任何主张和要求。目前西青区正在实施退渔还湿的政策,本案涉及的鱼池也在范围内,本案所涉及的鱼池不应该存在,应该是湿地,不应在此开展渔业养殖。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该湿地的使用人。根据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证书,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小卞庄减河闸口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河道二所委托精武镇水利站负责对该闸门进行保养维护。2017年河道二所接反映称该闸门启闭不灵活,需要更换设备,故河道二所在2019年预算中经批复和精武镇水利站协商维修事宜,经招标选定被告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水闸进行维修。在2019年5月10日开始维修时发现该闸板横向断裂。该情况并不在此次维修范围内,于是将该情况报送其上级单位。后接到电话说减河水大,要求抓紧修,同时要求精武镇水利站开泵降水。期间,水位并未有较大变化。原告***称其在诉争鱼池养鱼五年,但其并非该土地所有人王庄子村村民,亦未与王庄子村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五年内也未向王庄子村交纳过承包费或租金。虽原告***提供了购买鱼饲料、鱼药、鱼苗的收据以及运费的收条、买卖协议等,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认为有伪造证据之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法依据使用该诉争鱼池,亦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1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