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住所地天津市外环线九号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增会,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1-1503。
法定代表人:林艳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河道管理二所、天津倚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载明的内容是本案所涉鱼池所有人王庄子村委会根据“退鱼还湿”政策要求申请人返还鱼池,该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鱼池的事实,王庄子村委会对申请人使用鱼池的事实是知情和同意的,至于王庄子村委会与申请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鱼苗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诉争鱼池的合法依据和财产损失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维修小卞庄减河闸口时将闸门提起,导致河水涌入五支渠冲毁申请人的鱼池。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涉案鱼池具有使用权,申请人在该处养鱼不具有合法性,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故两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王双伟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阿鹏
书记员冯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