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

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与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3067号
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戴梦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梦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精神堡垒项目,制作报酬包括材料、设计、制作、人工等全部费用合计108805元,制作成果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安装完成以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制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95%,即103365元,余款54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制作成果,2016年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制作报酬,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98000元支付制作报酬,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精神堡垒项目制作报酬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精神堡垒项目制作清单一份,证明***(****)精神堡垒项目制作报酬为108805元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员工信息单、照片各一份,证明***(****)精神堡垒项目完工并于2016年1月3日由被告公司员工**、杨七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3、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同意被告就***(****)精神堡垒项目的制作报酬按98000元支付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称的***(****)精神堡垒项目所谓何物并不清楚,亦从未委托原告制作***(****)精神堡垒项目。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单凭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及报价,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因被告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相应的工作人员作出调整,原由工程部处理的事项交由***所在的市场部处理,***为实际负责处理案涉项目事务的工作人员,证据3所涉发票已经由其签收,作为***向公司上级领导请款所用凭证,但因未能提供合同等其他请款手续,所以该项目的款项一直未能得到核准。结合***上述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起,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精神堡垒项目。2016年1月3日,经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员工**、杨七斤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8000元的发票一份,嗣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被告间无具体的书面合同,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按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报酬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