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1311执368号
申请执行人: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3766268P,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关于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民终392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要求其申报财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实施查询。
1、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予以查询并冻结,除扣划的2650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
2、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宿迁市××区××区××房产,申请表示暂不处置该房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下公积金,但为第三次冻结;
3、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据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为844187.11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6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