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6711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宇大厦A座152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祥,江苏冠文(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被告中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5800元,进退场费11000元,占用资金利息为9199.56元,并以958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一倍计算自起诉时至实际支付时止利息,合计1159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迁市鼎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受原告之托,将原告的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鼎泰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租金,使用期限暂定6个月,超出使用期限按实用天数计算。被告租赁塔吊期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春节期间报停15天),租金合计为1058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对于剩余租金95800元,被告拒绝支付,因而成诉。原告认为,诚实守信是合作基本的原则,被告失信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伟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塔吊并非被告租赁,案涉工程被告是将其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陈某,分包的内容包括案涉的塔吊,被告已经将陈某分包的工程全额支付包括了案涉的塔吊租赁费用。陈某有无向原告支付,以及支付多少被告不清楚。但是我们认为我们不是付款主体,而且案涉的塔吊租赁协议是由案外人鼎泰公司与陈某签订,是他们双方联系的塔吊租赁事宜,我们认为应查清这两者之间的塔吊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来判断是否欠付塔吊租赁费用。2.目前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鼎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伟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建龙河镇异地园区标准化厂房1#厂房工程,乙方租用甲方塔吊型号为QTZ40,按6000元/月壹台计租,若超过此高度每加壹道标准范围内的扶墙的租金按10元/天计租,另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按10元/天计租,租金按押壹付壹每月10号前乙方支付上壹个月租金,报停时余欠费用待塔吊拆除前一次性付清;不足陆个月按陆个月计租,超过本租期的按实计租;租用塔吊在本协议高度内的进退场费按11000元/台计算;塔吊安装调试好后于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租金,中途不报停,春节期间报停15天,退场时乙方应提供足够的安全空间;拆除塔吊前乙方须提前拾天书面通知甲方,拆除前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报停无效仍照常计租,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后鼎泰公司交付塔吊,2020年10月25日,鼎泰公司拆走塔吊。
2019年9月15日,鼎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租赁给中伟达公司一台Q×××××型塔吊,用于龙河镇异地园区标准化厂房1#厂房使用,本塔吊产权为***所有。在租赁期内,因应***要求且在合同履行期内中伟达公司已与***直接接洽并已直接支付给***部分租金,因此本公司声明本塔吊自2019年9月15日后的一切事务及租金结算与本公司无关。后***持本声明向中伟达公司主张款项,中伟达公司收到声明但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与中伟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2019年9月15日的声明,实际出租方为原告***,故其主张租金及进退场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伟达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承租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租赁协议系被告中伟达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5800元、进退场费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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