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开发八路南与205国道交汇处北4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无棣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境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无棣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无棣合作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无棣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第4.2.3项约定可明确界定无棣合作社主张的剩余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于付款条件的改变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亦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2、境合公司认为基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境合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无棣合作社的付款请求,故更不可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境合公司承担自2022年8月9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期间违约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富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错误部分,并依法予以改判。 无棣合作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境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无棣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境合公司向无棣合作社支付合同款152900元;2.判决境合公司向无棣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52900元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境合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66052元);3.案件受理费由境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境合公司(甲方)与无棣合作社(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自乙方处采购**,具体种类、规格、单价、数量为,五角枫、干径14cm、5300元/株、106株,合计金额561800元;**、干径14cm、3100元/株、26株,合计80600元。2.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潮**二期项目所在地(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将货物运到其他地点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标的物所有权自付完货款时转移至甲方)。3.乙方负责装车运输,甲方负责卸货。4.**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卸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库管员、绿化工长或技术员)现场验收和开验收单;乙方持验收单、运单、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申领等相关事宜。5.乙方在每月30日前持收货验收单据和发票等到甲方采购部对账,付款时间:次月25日前,付款比例:完成金额的70%;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以实际发生的经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7.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1‰标准累计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询问,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除去涉案诉争潮**二期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外,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就潮**一期项目亦存在合作关系,且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就潮**一期、潮**二期项目的款项均进行了对账结算;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已于2019年履行完毕。经核实,境合公司仅就潮**二期项目即涉案合同拖欠无棣合作社货款152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涉案合同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询问,无棣合作社表示,涉案货款由境合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条件,如果境合公司就未开具发票的金额部分予以配合,无棣合作社同意向境合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境合公司表示,其承包的涉案潮**二期项目目前尚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境合公司与涉案项目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6个月,故目前诉争款项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对此,无棣合作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棣合作社与境合公司就涉案服务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无棣合作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境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境合公司认可剩余款项金额,但表示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诉争合同未付款项事宜,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并无分歧,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问题。根据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的意见,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已于2019年全部履行完毕,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境合公司支付剩余15%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其与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6个月,境合公司主张其尚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但在本案中境合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涉案合同至今已经履行完毕近三年时间,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性质,即使境合公司有关其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的意见属实,其亦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至今未能完成相关工作事宜存在合理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不得援引该合同条款对抗无棣合作社。另,经审查,根据无棣合作社、境合公司双方意见,依据境合公司之逻辑,亦可以确认境合公司就涉案合同已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达到85%的比例。故,无棣合作社要求境合公司支付涉案剩余款项的请求,依据充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无棣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无棣合作社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境合公司向支付合同价款1529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境合公司向无棣合作社支付违约金,以拖欠合同款项1529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境合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三、驳回无棣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无棣合作社主张的剩余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境合公司主张其承包的涉案潮**二期项目因目前尚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境合公司与涉案项目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6个月,故目前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但本案系买卖合同,货物早在2019年即已完成交付,境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已经积极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无棣合作社仅为该工程项目的一个材料供应商,并非工程验收的责任主体,对工程是否验收既不能控制也不能参与,且工程是否验收也非无棣合作社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如以项目须经验收为付款条件,则于无棣合作社来说过于苛责,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境合公司应向无棣合作社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境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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