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6498号 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开发八路南与205国道交汇处北4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无棣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棣合作社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境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境合公司向原告无棣合作社支付合同款152900元;2.判决被告境合公司向原告无棣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52900元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境合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660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境合公司负担。原告无棣合作社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境合公司承建的“潮**二期”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境合公司向原告无棣合作社购买五角枫、**等**,合同价款为642400元。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境合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逾期未付金额每天累计计算向原告无棣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棣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境合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境合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1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无棣合作社累计供货金额为642400元,被告境合公司向原告无棣合作社支付树苗款466500元,尚欠原告无棣合作社树苗款175900元。此后经原告无棣合作社催要,被告境合公司再次支付23000元,尚欠152900元。就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无棣合作社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境合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无棣合作社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但是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本案中原告无棣合作社诉请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境合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验收结算,且目前已付款总金额已达到涉案合同总金额的85.1%,故被告境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此被告境合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原告无棣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故即使依据原告无棣合作社的逻辑,违约金的标准亦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且起算时间节点应当以原告无棣合作社提起诉讼之日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境合公司(甲方)与原告无棣合作社(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自乙方处采购**,具体种类、规格、单价、数量为,五角枫、干径14cm、5300元/株、106株,合计金额561800元;**、干径14cm、3100元/株、26株,合计80600元。2.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潮**二期项目所在地(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将货物运到其他地点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标的物所有权自付完货款时转移至甲方)。3.乙方负责装车运输,甲方负责卸货。4.**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卸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库管员、绿化工长或技术员)现场验收和开验收单;乙方持验收单、运单、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申领等相关事宜。5.乙方在每月30日前持收货验收单据和发票等到甲方采购部对账,付款时间:次月25日前,付款比例:完成金额的70%;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以实际发生的经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7.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1‰标准累计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除去涉案诉争潮**二期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外,原被告双方就潮**一期项目亦存在合作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潮**一期、潮**二期项目的款项均进行了对账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已于2019年履行完毕。经核实,被告境合公司仅就潮**二期项目即涉案合同拖欠原告无棣合作社货款152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涉案合同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询问,原告无棣合作社表示,涉案货款由被告境合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条件,如果被告境合公司就未开具发票的金额部分予以配合,原告无棣合作社同意向被告境合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境合公司表示,其承包的涉案潮**二期项目目前尚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为被告境合公司与涉案项目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6个月,故目前诉争款项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对此,原告无棣合作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棣合作社与被告境合公司就涉案服务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无棣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境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被告境合公司认可剩余款项金额,但表示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诉争合同未付款项事宜,原被告双方并无分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已于2019年全部履行完毕,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境合公司支付剩余15%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其与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6个月,被告境合公司主张其尚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但在本案中被告境合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涉案合同至今已经履行完毕近三年时间,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性质,即使被告境合公司有关其未与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的意见属实,其亦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至今未能完成相关工作事宜存在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不得援引该合同条款对抗原告无棣合作社。另,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依据被告境合公司之逻辑,亦可以确认被告境合公司就涉案合同已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达到85%的比例。故,原告无棣合作社要求被告境合公司支付涉案剩余款项的请求,依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无棣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无棣合作社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合同价款15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以拖欠合同款项1529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无棣林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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