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4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境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依法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京通公司先行提出结算申请,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结算金额并依申请支付工程款项,而京通公司直到一审庭审结束都未履行申请结算及质保验收。所以,在京通公司未申请结算及质保未经验收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境合公司认为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均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将判决生效后未能按照判决支付款项作为认定境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更为公平。 京通公司坚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京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境合公司支付京通公司工程款214115.2元及逾期利息(以2141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京通公司承包境合公司***改造、漷县生态林等工程,工程款合计514115.2元,境合公司已支付30万元,剩余214115.2元未支付,境合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京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境合公司理应支付其工程款,现京通公司主张境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限以法院认定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115.2元及利息(以2141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境合公司欠付京通公司工程款,在京通公司起诉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能够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境合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境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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