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绳**与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4217号 原告:绳**,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之夫),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398号中煤建设集团大厦3层。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绳**诉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42633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26339.19元为基数按LPR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绳**是被告的原股东。2021年8月27日,经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后,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共欠绳**1626339.19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方式为48万元支付给***(绳**的丈夫),1146339.19元支付给绳**的个人独资公司。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还款20万元,其余1426339.19元欠款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权益而无效,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假如《欠款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确认书列明的款项1146339.19元应支付给绳**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且需要签订新的合同,并由绳**的个人独资公司向被告提供发票和对公转账账号,绳**目前尚未就此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绳**曾系被告的股东。2017年12月31日,绳**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800000元的价格受让绳**持有的被告34%的股权,明确股权款转让支付相关事宜,在该股权转让完成后,***持有被告100%的股权,绳**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绳**收到全部转让款后,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绳**债权债务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被告设立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绳**负责,与***无关;绳**于2017年出借给公司的4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并负责归还,归还时间由绳**、***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1日至目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与绳**无关。 被告的企业变更记录信息显示,被告的投资人、董事(理事)、经理、监事工商登记信息于2021年8月27日发生变更,变更前的被告投资人为***和绳**二人,变更后绳**已不在被告投资人、董事(理事)、经理、监事之列。 2021年8月27日,绳**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如下内容:“截止2021年8月27日,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绳**支付的欠款情况如下:1、绳**出借给北京境合的借款48万元(账上已挂***往来);2、北京境合应向绳**支付的天津湖滨住宅一期项目工程款1539669元;3、北京境合应向绳**支付的张北项目(***)2024752.99元工程款回款对应的管理费131608.94元;绳**应支付工程款如下:1、***(京龙湾)238396.02元(数据由绳**提供);2、**(森源达)286542.73元(数据由绳**提供);绳**分别与***、**对上述资金往来数字情况已经确认。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共计1626339.19元,其中的48万元支付给***,1146339.19元支付给绳**的个人独资公司(资金支付需要签订合同,提供发票并公对公转账支付)。(2021年8月31日之前绳**配合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上述《欠款确认书》,有绳**的签字及被告的公章、***人名章。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绳**之夫***账户支付200000元,《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剩余款项1426339.19元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欠款确认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绳**曾系被告股东之一,其与被告彼时另一名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依约完成股权转让并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绳**不再系被告投资人,退出被告经营活动,绳**与被告就双方欠款情况签订《欠款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付清,绳**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以142633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确认书》无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绳**欠款本金1426339.19元及利息(以142633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53元,由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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