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4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上诉人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境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境合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1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境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公司统计、境合公司核对,双方最后一次签认单据时间为2021年3月1日(金额为2000元),此时尚有10万元已开票未支付,且此前每笔确认金额均存在长短不一的延迟付款情形。永德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末次确认台班后的次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已对末次确认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予以宽恕。一审判决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定在一审庭审过****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有悖公平原则。
境合公司辩称,不同意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境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诉日期的认定,依法改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办理对账结算,结算无误后永德公司再先行开具发票,而永德公司直到一审庭审结束也未完成相关对账结算手续,且2022年6月15日才通过一审法院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故在永德公司与境合公司未进行对账结算并开具发票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境合公司认为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均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将判决生效后未能按照判决支付款项作为认定境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更为公平。
永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境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永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境合公司***公司支付租赁费505615.75元;2.判令境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1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境合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截至2022年3月6日暂计22069.0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境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永德公司(出租人、乙方)与境合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及租金计算方式与支付。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机械进出场费、租赁费、吊装费、司机工资及食宿、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租赁期内不得调整。此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乙方负责完税,并提供完税证明。1.租金计算方式,按台班计,固定单价,不足一个台班的按小时计算,单价按合同台班单价除以8。2.结算则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记载的租期为准,结算金额按照单价乘以租期(月、日、台班或工程量)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阶段,乙方每月28号向甲方按进度付款,甲方核对后支付100%,次月15日前支付。每次付款前2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应付款相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应与合同签约单位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各租赁物的单价,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租赁费,双方确认租赁费共计1451460.85元,境合公司已支付租赁费945845.1元。
永德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开具25850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开具135401元(税率1%)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开具38242.6元(税率1%)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4日开具300012.5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日开具21898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8日开具82489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8日开具11750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1151125.1元。永德公司提交2021年3月19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永德公司交来补税金额3783元,收款单位为境合公司。永德公司表示境合公司开具该收据系因为永德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为符合双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税率3%的发票,永德公司向境合公司补交的税款差额。境合公司认可已收到永德公司提交的以上增值税专票发票,但对收据不予认可,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对该收据作出合理说明。
经一审法院组织,永德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开具金额为29655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一审法院,境合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领取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租赁费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已开发票金额,双方争议部分为2021年3月19日的收据是否属***公司已开发票金额,对此,永德公司解释为因合同约定其需要开具的发票税率为3%,故该收据实为补交的税费差额,境合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的合同及收据上注明的“补税差额”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永德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故虽然永德公司已开发票金额略低于租赁费总金额,但综合考虑永德公司向境合公司支付上述税费差额,境合公司未因此受到损失。境合公司辩称因永德公司开具的296552.75元的发票未列明费用明细而拒绝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永德公司要求境合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505615.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境合公司延迟付款必然给永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永德公司请求境合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请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境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租赁费数额,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应当给付的租赁费,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永德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56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1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境合公司应支付京通公司租赁费5056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永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请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境合公司2021年4月迟延付款后曾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境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租赁费数额并给付租赁费,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亦未积极沟通并付款。一审法院在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永德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德公司、境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分别由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