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336号 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4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561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1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截至2022年3月6日暂计22069.0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货车、吊车等工程机械,经被告确认台班数量,累计发生租金1451460.85元,被告仅支付了945845.1元,余款505615.75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相关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只有数量没有价格计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应进行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及租金计算方式与支付。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机械进出场费、租赁费、吊装费、司机工资及食宿、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租赁期内不得调整。此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乙方负责完税,并提供完税证明。1.租金计算方式,按台班计,固定单价,不足一个台班的按小时计算,单价按合同台班单价除以8。2.结算则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记载的租期为准,结算金额按照单价乘以租期(月、日、台班或工程量)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阶段,乙方每月28号向甲方按进度付款,甲方核对后支付100%,次月15日前支付。每次付款前2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应付款相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应与合同签约单位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各租赁物的单价,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租赁费,双方确认租赁费共计1451460.8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45845.1元。 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开具25850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开具135401元(税率1%)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开具38242.6元(税率1%)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4日开具300012.5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日开具21898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8日开具82489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8日开具117500元(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1151125.1元。原告提交2021年3月19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补税金额3783元,收款单位为被告。原告表示被告开具该收据系因为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为符合双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税率3%的发票,原告向被告补交的税款差额。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以上增值税专票发票,但对收据不予认可,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该收据作出合理说明。 经本院组织,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开具金额为29655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法院,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领取该发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租赁费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已开发票金额,双方争议部分为2021年3月19日的收据是否属于原告已开发票金额,对此,原告解释为因合同约定其需要开具的发票税率为3%,故该收据实为补交的税费差额,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的合同及收据上注明的“补税差额”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故虽然原告已开发票金额略低于租赁费总金额,但综合考虑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税费差额,被告未因此受到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开具的296552.75元的发票未列明费用明细而拒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505615.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延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请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租赁费数额,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应当给付的租赁费,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56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1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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