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理人石艳,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51。
法定代表人赵一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237号,办公地北京立水桥中东路398号中煤建设大厦东门3层。
法定代表人胡桂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0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聂振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同复地御澜湾会所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绿化石材铺装工程承包给被告***。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雇佣开始在大同复地御澜湾工地从事绿化石材铺装工作,因工地无防护栏,防护措施不当,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先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5天,后转北京等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已经成为”植物人”。原告父母到处借钱为原告治疗,***垫付30000元医药费,另外原告支出治疗费419639.5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原告因受伤较重给自己与父母带来灭顶之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5293.13元(其中医疗费426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5元、营养费11145元、护理费661381元、误工费47382.6元、残疾赔偿金44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68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0元、救护车费15000元、纸巾等10000元);二、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留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诉讼权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方佳盛没有相应的资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712天。原告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欠20000元的医疗费未结,因此拿不出病历,在大同期间的住院天数是依据住院门诊票据时间和出院结账时间计算的;
3、医疗费票据16张,外购药品7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外购药品及复印费共计429616.48元,均为原告自行支出,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及仍需二次手术费,花费鉴定费2800元;
5、医疗器械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器械费1533元;
6、交通费票据138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3942元。住宿费收据19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花费住宿费5970元;
7、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情况认可,但我与被告东方佳盛的负责人刘春元签订的是施工协议,是一期工程,不是劳动合同,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我揽活,找了原告等其他人一起做,每次发工资都是我和工人签字后由我报给被告东方佳盛,是被告东方佳盛给原告和工人们发工资。我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我通过卖石材的介绍的,给被告东方佳盛干活。原告是在二期工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也是和刘春元达成的口头协议做的二期工程,没有协议书。当时施工时天冷,又下大雪,不适合室外施工,我已经告知被告东方佳盛,但他们坚持要继续施工,高空作业没有护栏我也提过,但被告东方佳盛并未处理,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故。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17801元,外购药和剃头费1550元,家属住宿费440元,我借给原告家属30000元。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庭提交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东方佳盛负责人刘春元签订施工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应对**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的雇主是自然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该事实已经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和***依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故答辩人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由被告***雇佣,由被告***发放工资,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大同市复地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大同市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同市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依法将大同市复地御澜湾会所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镜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镜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应由承包人北京镜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告大同市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大同市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深望法庭对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裁判。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复地御澜湾工程项目1.1期样板区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御澜湾工程项目1.1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的全部园建及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绿化石材铺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大同复地御澜湾工程绿化石材铺装工作。2012年11月5日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进行医疗费结算。原告后陆续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北京总队二医院和航天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药费,原告主张429616.48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846.66元,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345.41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736.6元,在航天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708.94元;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预交款,未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原告在三医院的医疗费未经最终的决算,故本院对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疗费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用24189.8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和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器械费用970元并提供发票,根据原告伤情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85607.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80元并提供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不能确定原告在三医院的住院天数,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确认原告住院天数146天。本院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680元,原告住院146天,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19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供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理,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后续治疗费作了确认,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65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0元并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元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判定原告的伤情仍然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48138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势必会对自己及家人造成一定的思想压力,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和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后期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0年的护理费60934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先予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计算为30467元×5年×=152335元。如今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9、误工费,原告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52266.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5日)至定残(2014年2月13日)前一日为466天,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计算误工损失为51712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9680元并提供凌海市公安局白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其父亲刘宝成(1956年6月5日出生)和母亲石艳(1958年7月2日出生)唯一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20年为139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主张1394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12、复印费,原告主张68元并出具辽宁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3、住宿费,原告主张5970元并提供住宿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127762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在承接工程后,对施工中存在的风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天冷下雪,原告施工所在工地无防护栏,故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故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安全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均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应对事故发生承担10%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4979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30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860.35元,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境合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东方佳盛(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