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镇骆东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吴宁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芬,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龚家村多宝路。
代表人:荆英姿,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马传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雪,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岳,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美,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宁,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要求巨烽公司赔偿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巨烽公司根据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所搭建的脚手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即使受害人金浩辉要借用该脚手架,只要正常使用亦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而对受害人金浩辉承包的电力改造工程所需的安全防范措施,巨烽公司既不知情更无义务。受害人金浩辉承包的电力改造工程在菜场的最高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装备和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直接上施工平台有一定的危险性,为此必须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受害人金浩辉在刚刚饮下大量白酒,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攀爬过程中不慎摔下,在摔下过程中压断了脚手架的架子;巨烽公司施工所使用的脚手架四周是有网格保护措施的,所以如果受害人金浩辉仅仅是站在脚手架上是绝对不会摔下来的。二、上诉人对受害人金浩辉进入涉案承包工地无安全提醒义务。巨烽公司和受害人金浩辉承包的范围不一样,但是同一个工地,受害人金浩辉承包电力改造工程后,也需要在工地上为施工配备一些安全条件和措施,其和巨烽公司一样,应该共同对路过或不知情的人承担安全提醒义务。因巨烽公司施工尚未完全结束,脚手架尚未拆除,已为受害人金浩辉的施工提供了部分便利条件,受害人金浩辉可以省去一部分因施工需要准备的措施,但绝不能因此反而将安全提醒义务强加到巨烽公司头上。三、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涉案电力改造工程的权属以及直接发包给受害人金浩辉的主体单位。咸祥镇政府在一审中坚称该电力改造工程并非属其所有,其未雇佣受害人,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案外人朱高阳在涉案受害人金浩辉承包的电力改造工程中参与很多,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与争议焦点息息相关的事实,导致判决有失偏颇,且要求对在本案中未有主观过错的巨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巨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上未能审查清楚,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巨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咸祥镇政府针对巨烽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对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与巨烽公司的意见一致。咸祥镇政府与巨烽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咸祥镇政府不是涉案电力的产权人和维修人。
咸祥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要求咸祥镇政府赔偿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咸祥镇政府并未雇佣金浩辉从事咸祥集贸市场电力设施维护。1.金浩辉并非咸祥镇政府所雇佣。根据金浩辉的通话记录显示,咸祥镇政府及工作人员均未与金浩辉进行联系,金浩辉直接与朱高阳进行联系,朱高阳所述的介绍金浩辉与咸祥镇政府工作人员范久祥见面的情形,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范久祥以为出事部分电力设备产权属于国网公司,根据往常工作惯例,向朱高阳报修,因为以往咸祥镇所有电力施工与维修工程均联系朱高阳完成,而经本案一审后才明确知晓朱高阳是电力工程施工企业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2.咸祥镇政府已将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巨烽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另行发包给金浩辉进行施工。二、金浩辉施工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并非咸祥镇政府,而是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市场经营服务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的电力设备产权不属于国网公司,根据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及《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该电力设备产权应当归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市场经营服务部,咸祥镇政府与该电力设备的产权无任何关联,更可证明咸祥镇政府不存在雇佣金浩辉的必要性。三、一审法院对金浩辉的死因并未做明确认定。根据金浩辉的就诊记录来看,其在受伤后意识清醒,在住院治疗五日家属要求出院后死亡。由此可见,金浩辉摔落与其死亡的时间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金浩然所承担责任过低。一审法院认定金浩然对其受伤及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然而最终确定本人仅承担50%的责任,仅仅是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符合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咸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巨烽公司针对咸祥镇政府的上诉,答辩如下:巨烽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中不包括金浩辉施工的电力改造工程,该工程不在招标的合同范围之内。
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巨烽公司作为涉案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装置,在法律上负有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人身危险可能性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因巨烽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金浩辉受雇于谁,作为家属也不清楚,但咸祥镇政府作为菜市场的发包方和业主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金浩辉所在的公司和朱高阳所在的公司作为实施电力维修业务的相关企业与国网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特定的关系,故国网公司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受害人金浩辉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过重。
国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菜市场的改造工程中标方是巨烽公司,招标公告明确约定包括电气。其次,结合咸祥镇政府的招标公告,能够明确菜市场改造项目中咸祥镇政府是业主方和招标方,该改造工程包含了电气线路,能够明确招标和施工方是本案的咸祥镇政府和巨烽公司。国网公司从未与本案的招标方有任何协议,未就涉案线路进行任何改造或施工。一审中,国网公司提交的合同附图中可以看出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该分界点与事发点相距很远,所以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并非国网公司所有。对于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提出的观点,因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二审不应审理。
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赔偿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丧葬费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2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9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咸祥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在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鄞州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建筑装饰、电气、给水水表、海水供给系统安装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服务。2017年7月31日,巨烽公司中标。后巨烽公司开始在咸祥集贸市场施工。2017年9月底,金浩辉承接了咸祥集贸市场电力改造工程。2017年9月26日,金浩辉在中午与朋友一起饮酒吃饭后,到其承接的咸祥集贸市场东门外进行电力改造。当日13时许,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日,金浩辉经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金浩辉的父亲金成岳于1937年8月13日出生,母亲朱新美于1942年2月11日出生。金成岳、朱新美生育金浩辉、金彩辉两名子女。金浩辉于1966年4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金浩辉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浩辉受伤的当日中午曾与朋友一起饮酒,饮酒后到其承接的咸祥集贸市场从事电力改造,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装备。金浩辉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电工,应当知道电力改造、安装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尽到高度的注意及审慎义务,然其在工作当日饮酒,酒后在一定的高度下从事电力改造工作,亦未穿戴任何安全装备,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故金浩辉本人应当对其受伤及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咸祥镇政府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单位,其未举证证明将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金浩辉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接了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故咸祥镇政府对于金浩辉的受伤及死亡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巨烽公司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承包的工程现场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进入承包工程现场的人员应当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然巨烽工作未举证证明其对于金浩辉进入涉案承包工地施工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巨烽公司对于金浩辉的受伤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认为金浩辉系受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的共同雇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浩辉受国网公司雇佣。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仅提交手机通话清单,无法证明金浩辉系受朱高阳的雇佣,且金浩辉施工的电力产权不属于国网公司,故国网公司对于金浩辉的受伤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金浩辉本人承担50%的责任,咸祥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巨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9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金浩辉本人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合计1234791元。综上,咸祥镇政府需赔偿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3704**.30元,巨烽公司需赔偿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2469**.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246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赔偿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3704**.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8元,由张亚雪、金成岳、朱新美、金银宁负担8011元,由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3179元,由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负担47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巨烽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根据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金浩辉借用脚手架到市场的最高处进行电力改造,巨烽公司没有安全提醒义务,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巨烽公司与咸祥镇政府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对于施工现场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对于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金浩辉用巨烽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到高处进行电力改造,不慎摔下受伤,巨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已采取了警示及安全防范措施,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金浩辉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巨烽公司对于金浩辉受伤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咸祥镇政府上诉认为,其未雇佣金浩辉进行电力改造,咸祥镇政府已将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巨烽公司,不需要亦没有必要再雇佣金浩辉进行电力改造。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咸祥镇政府与巨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不包括金浩辉进行的电力改造工程,虽咸祥镇政府并未直接与金浩辉联系电力改造事宜,但咸祥镇政府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而金浩辉确实为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咸祥镇政府将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金浩辉并无不当。其次,咸祥镇政府将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咸祥镇政府提出的咸祥集贸市场亦为独立法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所涉的系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而咸祥镇政府又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总发包人,其与咸祥集贸市场之间的关系,可另行理直。
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对一审判定的责任比例均不服,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金浩辉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责任比例分担上,金浩辉本人只承担50%的责任,显然不公。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浩辉在受伤当日中午与朋友一起饮酒后,到其承接的咸祥集贸市场从事电力改造,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发地照片显示,该电力改造地在咸祥集贸市场东门外靠近屋顶处,金浩辉又未穿戴任何安全装备进行操作,致使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金浩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上,本案上诉人咸祥镇政府承担30%,上诉人巨烽公司承担20%,而金浩辉本人承担50%,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已考虑到金浩辉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而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大小,上述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上诉人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负担6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