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3016号
原告:***,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金银宁,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8522965D)。住所地:宁波市镇海镇骆东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吴宁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芬,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2002971628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龚家村多宝路。
代表人:荆英姿,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629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银宁为与被告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祥镇政府)、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被告巨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被告咸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2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97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在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了《鄞州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7月31日,根据网站上公布的《鄞州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评标结果公示》,被告巨烽公司中标,之后巨烽公司开始在咸祥集贸市场施工。2017年9月底,咸祥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范久祥联系供电局咸祥供电所负责人朱某1,朱某1又联系电工金浩辉(即死者),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共同雇佣金浩辉负责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中的电力系统部分工程施工。9月26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金浩辉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共同雇佣金浩辉,应当对其生产安全承担监督管理义务,但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金浩辉配备保险带、保险帽等安全装备,显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被告巨烽公司承包了整个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应当对任何进入其施工场地内的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巨烽公司也没有为金浩辉配备安全装备,而且其搭建的毛竹脚手架也不符合安全要求,最终脚手架折断导致金浩辉跌落身亡。综上,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巨烽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金浩辉无任何工程承包或雇佣上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向咸祥镇政府承包了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该工程范围不包括电力系统。金浩辉2017年9月26日下午出现在施工现场,不管是在指挥电线安装施工,还是在查看电线安装施工情况,都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施工或者身份上的关联性。第二,答辩人无任何侵犯金浩辉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本案唯一和答辩人有关的是施工现场答辩人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而搭建的脚手架。首先,脚手架并非刚刚搭好,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已接近尾声且基本竣工,承包人使用脚手架从未发生过断裂或者其他不利于安全的事情,答辩人搭建的脚手架符合安全要求;其次,答辩人搭建的脚手架是自己使用的,没有义务为金浩辉配备电力安装的安全装备,事发当日金浩辉使用巨烽公司的脚手架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未征得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也不知情;再次,答辩人对任何进入施工场地内的人员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在正常情况下或正常使用下脚手架处于安全的状态,金浩辉并非正常踩在脚手架上或正常使用脚手架才摔下来,而是站在脚手架上在向平台攀爬过程中不慎滑落摔下来过程中身体的重心落在脚手架的扶手上,巨大的冲击力导致扶手断裂而再一次摔下来跌落在地上。第三,本案损害事实存在不可确定性。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根据事发当日在现场的其他人员陈述,金浩辉摔下来后被人扶起时,人是清醒的,还会用手机接听电话,去北仑区人民医院也是根据他本人的指示。根据北仑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手术记载,无导致病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病诊记载,亦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的记载,但出院记录显示手术后五天病情恶化,上述这些说明本案损害事实存在不可确定性,即原告诉请的损害金额也存在不可确定性。第四,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看,本案金浩辉当天中午饮用大量白酒是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金浩辉酒后又过于自信去现场脚手架上进行攀爬并指挥工人进行电力安装。第五,答辩人就本案无任何过错,也未侵害原告诉称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作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主观状态,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本条件。从本案答辩人的行为以及主观意识看,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第六,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完整的家庭关系证明,其诉请的有些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祥镇政府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金浩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金浩辉并未进行过任何联系和接触。证人朱某1所述的介绍金浩辉与范久祥见面的情形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某1虽为永能公司的职工,但实际上受被告国网公司的管理,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人证言作为答辩人与金浩辉有过接触的情况的孤证,不能证明该情况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金浩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如证人朱某1所说,其介绍受害人金浩辉与答辩人工作人员见面,但朱某1也明确表示不知道答辩人与金浩辉是否建立了雇佣关系。金浩辉的电话记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25日、26日主叫朱某1,如按照证人朱某1所述,其未接受答辩人的委托,仅介绍金浩辉与答辩人工作人员范久祥认识,但金浩辉开始施工前却没有跟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过联系,反而跟介绍人进行电话联系,不符合答辩人雇佣金浩辉施工的常理。第二,金浩辉所维修的电线产权并非答辩人所有。经答辩人调查,金浩辉所施工的咸祥镇菜场外围线路为表外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也就是说咸祥镇菜场外围线路其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归供电企业所有,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即为供电企业。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政府部门履行行政区域内管理职责时,向供电部门保修电线老化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逻辑。正因为咸祥镇菜场外围线路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归被告国网公司所有,在无法查清金浩辉受谁雇佣的情况下,金浩辉的施工行为最终受益人应为被告国网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国网公司应对金浩辉及其法定继承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第三,金浩辉意外死亡的因果关系。金浩辉在受伤后舍近求远,放弃在百米之内的咸祥镇卫生院诊疗,前往北仑人民医院治疗,可能存在耽误治疗,造成损害扩大的因果关系。根据金浩辉的就诊记录,其在受伤后意识清醒,在住院治疗五日,家属要求出院后死亡,由此可见,金浩辉摔落与其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在起诉时故意不提交治疗记录和医药清单,存在掩盖死亡原因的可能。第四,金浩辉意外事故损失责任。金浩辉在事故发生前大量饮酒,酒后未经许可擅自攀爬被告巨烽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其作为专业电力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因此本次事故损失责任应由金浩辉承担主要责任。金浩辉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出院,放任本次事故损失扩大,因此本次事故损失责任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巨烽公司在施工区域搭建脚手架,但未对脚手架的使用管理存在疏漏,导致金浩辉可随意攀爬,被告巨烽公司未及时禁止并劝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五,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但未就被扶养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和扶养人人数进行举证说明,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国网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受害人并非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也未指示金浩辉进行电路施工,受害人死亡原因并未明确,但结合被告一、二刚才所述及向医院调取的受害人就诊记录显示,受害人曾在当日中午大量饮酒的事实,受害人掉落之后并未当场死亡,故受害人死亡原因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二,法律适用。其一,根据原告所述,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规定,由原告与其雇主被告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工作区域属于咸祥镇政府招标的改造工程区域,工程中标单位为巨烽公司,答辩人并非施工单位和招标单位。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受害人系受雇在上述区域施工因故死亡,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系基于被告巨烽公司或者咸祥镇政府的委托而进行的安装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进行电力线路安装,答辩人并不知情,受害人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脚手架折断掉落,表明受害人未采取保护措施,其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选任原告进行施工之时,也未进行审查,更未提供现场保护措施,也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二,本案受害人系脚手架掉落而致受伤,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害与答辩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答辩人存在过错,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为脚手架掉落遭受损害,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也未就本案工程施工队受害人有任何指示行为。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咸祥镇政府共同雇佣受害人进行集贸市场改造过程的电力系统施工,没有证据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受害人施工区域的线路产权属于业主所有,即菜场所有,该区域发生的事故由产权所有人自行负责。另外,受害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并非答辩人员工。所以,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的损失更非答辩人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未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其主张赔偿应由原告、被告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根据自身过错予以分担。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咸祥集贸市场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均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由被告咸祥镇政府发包、被告巨烽公司承保的事实。被告巨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的工程范围与金浩辉施工的电力安装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巨烽公司承包的工程里面不包括电力的施工改造。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施工现场状况以及脚手架的搭建情况。被告巨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浩辉当天在施工时是要爬上去;被告咸祥镇政府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金浩辉站立位置等均无法确定;被告国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生事故区域的产权人属于被告咸祥镇政府;
3.咸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浩辉发生事故经过的事实。被告巨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猜测的事故发生过程有异议,而且被询问人说是金浩辉承接的电路,自己是金浩辉叫去的;被告咸祥镇政府认为该份笔录无法证明金浩辉事发与其有关,金浩辉爬上去的是巨烽公司搭建的脚手架。被告国网公司认为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严格来讲属于证人证言,仅能表明金浩辉踩断脚手架掉落的事实;
4.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浩辉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巨烽公司、国网公司无异议,被告咸祥镇政府对遗体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注销户口证明中的死亡原因有异议;
5.通话往来清单一组,拟证明手机号码为137××××4895的机主让金浩辉到涉案工地进行电力改造的事实。被告巨烽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认为金浩辉到涉案工地施工并非巨烽公司叫去的;被告咸祥镇政府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手机号码并未明确是谁的,并非咸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国网公司对通话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获悉该组证据反映的具体通话内容;
6.宁波市电力行业协会关于国网鄞州区供电公司简介截图、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安装低压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朱某1属于被告国网公司的员工。被告巨烽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由法院确认。被告咸祥镇政府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国网公司对于电力行业协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改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朱某1并非国网公司的员工;
7.自行绘制的金浩辉坠亡现场勘验图一份,拟证明金浩辉当时坠落地点,属于被告巨烽公司、咸祥镇政府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巨烽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绘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于坠亡地点的大致范围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巨烽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根据案件调查情况金浩辉是由于酒后攀爬的时候掉下来落在脚手架上,把脚手架压断后又掉下来的。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巨烽公司;
8.证人周某、朱某2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浩辉坠落的过程及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没有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被告巨烽公司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不予确认,送医过程也无法确定真实性;
9.低压线路建设与改造工程材料核对清单、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单一组,拟证明朱某1是国网公司大嵩供电所的负责人,而大嵩供电所是被告国网公司的下属单位,故朱某1是被告国网公司的员工。被告巨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确定朱某1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其他被告的关系由法院调查核实。被告咸祥镇政府认为材料核对清单上的章无法确定真伪,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国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盖章都是复印件,就内容而言,这些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推测并非事实,被告朱某1并非被告国网公司的员工,也非大嵩供电所的负责人。
被告巨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巨烽公司向咸祥镇政府承包的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范围不包括电力系统,金浩辉与巨烽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包括电力系统改造;被告咸祥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国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范围包含电气是清楚的;
2.北仑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金浩辉摔倒受伤前曾大量饮酒的事实。原告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病史内容是根据同行者陈述记载的,并不是金浩辉本人真实说法的记录;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入院记录能够体现现病史陈述者系金浩辉本人;
3.被告巨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3出庭作证,朱某3陈述:其在咸祥镇菜市场里工作,职务是菜场管理人。其与受害人金浩辉系普通朋友关系,与各被告没有关系。2017年9月26日中午,证人与金浩辉等人一起吃饭,金浩辉喝了一瓶多点的葡萄酒,当时金浩辉有点兴奋。证人吃完饭提早离席,后面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
原告对朱某3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天中午吃饭的有四、五个人,朱某3陈述的喝了一瓶多葡萄酒,并未说清楚是金浩辉一个人喝的还是大家一起喝的,所以并未说明金浩辉酒后的状态,喝酒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主要是毛竹搭建的脚手架不结实导致金浩辉摔落下来;被告巨烽公司对朱某3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咸祥镇政府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明确金浩辉一个人喝了一瓶多的酒。被告国网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金浩辉在酒后攀爬脚手架,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电气工程部分结算表一组,拟证明事发现场金浩辉要去施工的电力改造项目并不属于巨烽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被告咸祥镇政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判断证明目的。
被告咸祥镇政府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北仑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金浩辉的死亡与咸祥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为医院所作,只是医院基于收集患者医学上的数据采集的要点,故关于入院记录中的记录不可能完全与事实相符,也可能是陪同人员代替陈述,金浩辉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死亡的。被告巨烽公司、国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照片一组,拟证明金浩辉在施工的这条线是从表内接出去的,是表外线,所以产权属于被告国网公司。原告、被告巨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由法庭核实。被告国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金浩辉出事地点是由他本人施工的,涉及到电气线路改造的工程都是由国网公司的员工施工的,不可能交给他人,产权分界点在线路搭接处,该搭接处并非被告咸祥镇政府提交的照片;
3.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市场经营服务部的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市场经营服务部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被告巨烽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国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涉案工程系被告咸祥镇政府发包的。
被告国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申请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证人朱某1陈述:其在永能公司上班,与受害人金浩辉系朋友关系。咸祥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范久祥负责咸祥镇菜场改造,一开始让永能公司做,永能公司认为程序走下来太慢做不来,范久祥就让证人找一个人,证人就把金浩辉推荐给他。金浩辉具体做的工程范围证人表示不清楚。2017年9月25日,证人将金浩辉带到咸祥镇菜场跟范久祥去谈,至于有没有谈成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朱某1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范久祥是金浩辉做的电力改造工程的直接雇佣方,朱某1陈述的永能公司与国网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可以认为朱某1电话联系金浩辉也代表了被告国网公司的意思,所以金浩辉的雇主是被告咸祥镇政府、国网公司。被告巨烽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说明并非被告巨烽公司雇佣或者分包给金浩辉去做电力改造工程,而是城建办的范久祥雇佣金浩辉的。被告咸祥镇政府认为朱某1是咸祥供电所的负责人是明确的,证人并非永能公司的员工,事实是范久祥报修菜场外的电路问题,并未要求电力改造,根据金浩辉与朱某1频繁的通话记录,可知朱某1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国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非国网公司的员工。
2.低压供用电合同及照片一组,拟证明本案涉事区域并非属于被告国网公司的产权区域,该区域是菜场所在区域,包括涉事电表等均属于菜场的产权,均由菜场负责,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咸祥镇政府。原告对于低压供用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金浩辉有专业的电力施工资质,不管是表内线还是表外线都做过的,本案到底是属于表内线还是表外线由法庭核实。被告巨烽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金浩辉施工的电力部位产权不管是国网公司还是咸祥镇市场经营服务部,都跟咸祥镇政府无关,巨烽公司更加不可能施工。被告咸祥镇政府对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用电方是咸祥镇市场经营服务部,与镇政府无关联,且照片中无法确定产权的分界设施,金浩辉施工的工程最终受益人并非咸祥镇政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能够说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脚手架搭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复印自咸祥派出所的案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询问人对于金浩辉具体是怎么摔下来的陈述系猜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虽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无法反映具体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系其自行绘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即使能够证明朱某1系国网公司大嵩供电所的职工,但对于受害人金浩辉系受朱某1雇佣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巨烽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咸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仅有巨烽公司盖章,并无发包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咸祥镇政府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国网公司的证据1,朱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低压供用电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被告咸祥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在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鄞州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建筑装饰、电气、给水水表、海水供给系统安装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服务。2017年7月31日,被告巨烽公司中标。后被告巨烽公司开始在咸祥集贸市场施工。2017年9月底,金浩辉承接了咸祥集贸市场电力改造工程。2017年9月26日,金浩辉在中午与朋友一起饮酒吃饭后,到其承接的咸祥集贸市场东门外进行电力改造。当日13时许,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日,金浩辉经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金浩辉的父亲***于1937年8月13日出生,母亲***于1942年2月11日出生。***、***生育金浩辉、金彩辉两名子女。金浩辉于1966年4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金浩辉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浩辉受伤的当日中午曾与朋友一起饮酒,饮酒后到其承接的咸祥集贸市场从事电力改造,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装备。金浩辉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电工,应当知道电力改造、安装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尽到高度的注意及审慎义务,然其在工作当日饮酒,酒后在一定的高度下从事电力改造工作,亦未穿戴任何安全装备,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故金浩辉本人应当对其受伤及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咸祥镇政府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单位,其未举证证明将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金浩辉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接了咸祥集贸市场的电力改造工程,故被告咸祥镇政府对于金浩辉的受伤及死亡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巨烽公司作为咸祥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承包的工程现场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进入承包工程现场的人员应当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然被告巨烽工作未举证证明其对于金浩辉进入涉案承包工地施工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巨烽公司对于金浩辉的受伤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金浩辉系受被告咸祥镇政府、被告国网公司的共同雇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浩辉受国网公司雇佣。原告仅提交手机通话清单,无法证明金浩辉系受朱某1的雇佣,且金浩辉施工的电力产权不属于国网公司,故被告国网公司对于金浩辉的受伤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定由金浩辉本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咸祥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0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9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金浩辉本人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合计1234791元。综上,被告咸祥镇政府需赔偿原告370437.30元,被告巨烽公司需赔偿原告24695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银宁24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金银宁370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958元,由原告***、***、***、金银宁负担8011元,由被告宁波巨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317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负担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辉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裘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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