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4875-X。
法定代表人:王瑛,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公楼27层,组织机构代码72334390-4。
法定代表人:罗雄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莉、王秀红,被上诉人拓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毕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拓基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因本案是土地侵权案件,为确认拓基公司侵占我公司土地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8日,我公司申请对拓基公司占用土地面积(范围:北至现代公司现状围墙内侧,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进行测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测绘成果资料技术报告》,面积计算示意图显示:在现代公司与拓基公司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界址点坐标的基础上,双方土地证地界重合部分面积为1.53平方米(图中标注为A块)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向北至现状围墙、向西至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面积为0.11平方米(图中标注为B块):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向东至涉案围墙东边线、向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向北至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面积为21.88平方米(图中标注为c块,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一审法院认为,拓基公司紧贴我公司原围墙开发建设金座c楼及东广场,因拓基公司地面正负零基准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故在施工过程中,高位土方挤压原围墙,导致墙体倾斜、开裂,最终断裂、倒塌。此后,施工单位在原围墙位置砌筑了约4米高的围墙(最高处与东广场地面平齐)该涉案围墙所占地面积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算,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向东至涉案围墙东边线、向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向北至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面积为21.88平方米(约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拓基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使用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围墙的砌筑得到了现代公司的同意,且客观上占有现代公司部分土地,侵犯了现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一般的建筑做法,围墙为0.24米厚砌体,围墙的占地面积经估算需为15.48平方米(64.520米×0.24米)。现涉案围墙占地21.88平方米,如复建围墙,现代公司实际可使用的面积也仅为6.4平方米(21.88平方米-15.48平方米)。一审法院在做上述认定时没有考虑《测绘成果资料技术报告》,面积计算示意图显示:双方土地证地界重合部分面积为1.53平方米(图中标注为A块)更没有考虑我公司重建围墙与拓基公司之间应保留的间距,等于把双方土地证地界重合部分面积为1.53平方米(图中标注为A块)全部算给了拓基公司,而把重建围墙应留的间距算给了我公司。一审法院此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的,也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查明:从现代公司提供的照片可见,在原围墙被三角斜向支撑期间,现代公司院内紧邻围墙部位尚有4棵树木,同样位置在新围墙建成后已无树木。一审法院仅选取照片中靠近围墙的部分,对照片中其它树木没有确认,而该部分树木也是因拓基公司承建挡土墙而消失或损毁,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照片并附了说明,对消失或损毁的树木,是因拓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除拓基公司能举证证明照片中的树木不属于我公司或没有消失或损毁,否则拓基公司应按照片显示的树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它树木损失没有确认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拓基公司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物挡土墙的诉请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拓基公司侵占了我公司土地的事实,另一方面却认为拆除涉案围墙再复建围墙,不仅客观上浪费资源,同时也会对高层建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为由对于现代公司主张拆除涉案围墙再复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期间,我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对拓基公司侵占土地的损失费用申请评估,但评估机构根本不考虑本案是侵权案件,被侵占土地已经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仅简单的依据原土地的性质做价格鉴定,该评估报告与我公司的评估目的相悖,评估结果是拓基公司强行侵占我公司的土地,只需支付工业用地的价格却可获得商业用土的使用权,这样的评估报告是保护了侵权人的利益,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所以,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拓基公司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物挡土墙的诉请,理由正当,而对拆除涉案围墙再复建围墙,浪费资源,这是侵权人应承担的后果,而对高层建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之说,一审法院并没有相关依据,仅考虑拓基公司可能的损失,却没有考虑被侵权人的利益,有失公正性。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拓基公司恢复现代公司西围墙,高于地面2.4米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拓基公司委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2014年初,施工单位在建设金座C楼东广场(与现代公司相邻位置)时,由于地基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高位土方造成现代公司的原围墙墙体发生倾斜、开裂。出于安全考虑,施工单位在现代公司院内对原围墙做了三角斜向支撑,随着施工的持续,原围墙倾斜、开裂加大,施工单位又对墙体进行了加固。2014年7月,原围墙断裂。2014年7月16日,现代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函,内容包括“……贵方多次在我方院内打撑支撑也未能阻止倾斜而且支撑点占据了我方大片面积的土地,目前此围墙已断裂仅请贵方按多次口头承诺,尽快按原样恢复西围墙,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能承受高填土压力没有倒塌的危险。我公司原围墙被拓基公司强行拆除,并诉请拓基公司恢复我公司西围墙,高于地面2.4米实墙,这是我公司的正当权利,但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驳回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拓基公司按原土质恢复原菜地的诉请错误。一审法院仅对我公司西侧院内残存建筑垃圾判决拓基公司予以清除,但是却对恢复原菜地的诉请予以驳回。五、一审法院判决拓基公司赔偿我公司树木毁坏损失20000元,不足以补偿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拓基公司因开发建设金座C楼及东广场,利用了现代公司的土地,为达到目的拓基公司趁夜间无人时进入现代公司院内推平了全部树木建挡土墙。导致现代公司西围墙边上的部分树木毁损,拓基公司依法应给予赔偿,由于毁损的树木已在拆、建围墙时被清理,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拓基公司赔偿树木毁坏损失20000元的依据是4棵树,但是我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4棵树,而对于其它树木的损失没有确认,所以,一审判决拓基公司赔偿树木毁坏损失不足以补偿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六、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土地测理费是错误的。因本案是土地侵权案件,案件起因是由拓基公司侵占我公司的土地引起,而测量费也是因确认拓基公司的侵权事实而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对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判由侵权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地界测绘费5042元由我公司负担2521元,与理不符。
拓基公司二审辩称:一、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仅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更缺乏基本的法律逻辑和常识,上诉状中存在各种主观臆断,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拓基公司并不存在利用涉案围墙侵权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要求拓基公司拆除围墙再予以复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然客观情况上该围墙建设偏向现代公司土地红线一边,但是围墙的意义在于作为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分界线,起到将虚拟的土地红线变成现实红线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压红线建设的围墙墙体占地多少来判断侵权与否。现实情况中,也并没有相关技术规范对于围墙建设厚度予以规定,只要该分界墙体未全部建在红线另一边(红线未映射到墙体之上),便可以认定该围墙建设并不存在侵占一方土地的情况。拓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多组证据,结合陪同法官去高新区建发局调查反馈均可得知:涉案围墙系建设在原围墙基础上的复建围墙,系双方协商为杜绝原围墙安全隐患而由拓基公司出资建设的。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仅对围墙设计有所异议,对于是否建设该围墙以及围墙是否侵占现代公司土地均未有过争执。因此,拓基公司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亦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该围墙虽客观上部分建在现代公司土地上,但鉴于其围墙分界的性质,实际上并不存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损害后果。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要求拆除围墙重建围墙的诉求并无不妥,现代公司的主张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涉案围墙系一个整体,由南至北,其中本案中测绘鉴定的部分系围墙的北段。北段围墙测绘部分约64米,偏向现代公司用地红线约30余公分,南段围墙不在本次测绘报告结论范围内,但现场测绘取点时明确得知建设时偏向拓基公司用地红线约数米,有现代公司厂房建设在拓基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即该围墙与双方红线呈X形,两段互有偏占。为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拓基公司曾在现场测绘后提议双方搁置争议,在未来可能涉及拆迁时再按围墙互有侵占的比例来分担相应费用,然而现代公司并未予理睬。涉案围墙虽并非拓基公司建筑的挡土墙,但墙体与拓基公司地下车库墙体之间部分存在大量的水管、高压电线(包括但不限于现代公司部分)、燃气管道等。该区域较狭小,拆除围墙必然会导致上述水、电、气线损坏,必须进行重新布设。不仅涉及燃气公司、供水公司、电力公司布线调整和报批手续,更会导致拓基公司金座A、C两栋商业楼大量商业租户长达数月的停水、停电、停气情况,会造成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拆除重新布线后加固的整个过程,费用至少数百万,如造成水、电、气管道泄漏或相关事故,其费用和责任后果更是不容小觑。涉案墙体多占现代公司面积仅仅约20平方米,从另一方面来看,仅仅是偏离红线30公分。拓基公司并未从主观上对地块进行侵占,亦未从客观上获得多少商业收益,即便从土地费用评估而言,也不过10000余元。拆除围墙不仅成本高,风险大,更存在影响高层建筑的安全隐患,如地下建筑的结构性损坏,可能会导致地表沉陷。现代公司一再要求将围墙拆除、恢复原状成本明显过高,甚至远远高于土地占用费的数百倍。然而现代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仍明确表示要求恢复原状,拒绝将诉求变更为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拆除围墙并复建的诉求从可行性角度和成本角度考虑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现代公司对于其诉求应当举证予以说明。然而现代公司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1、现代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拓基公司恢复菜地状态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2、树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拓基公司对于其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有所异议——树木损失客观上无法鉴定,仅凭照片判断拓基公司应当承担树木赔偿损失更是缺乏证据支撑,拓基公司系出于解决矛盾的角度并没有予以上诉。至于现代公司的主张我们认为其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现代公司主张拓基公司建设围墙导致树木死亡,然而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树木的情况及树木死亡是否为拓基公司所致的任何证据,甚至连其树木死亡的直接证据都未予提供,从其证据而论甚至都不得而知上述树木是否系原告自行移栽或铲除而消失。仅凭几张单方陈述的时间照片,来推断树木系拓基公司“强行施工”所致死亡。现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现现代公司反将该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拓基公司承担,不属于依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我们认为不应予以支持。3、围墙的作用系作为地界划分相邻权人土地的实体红线,并不能够起到防范经过围墙一方土地的第三人是否可能向围墙另一方土地抛掷垃圾的作用。围墙并不具备道德防范的作用,现代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拓基公司肩负为其建造能够防范过往行人抛掷垃圾围墙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基公司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物挡土墙;2.拓基公司恢复现代公司西围墙,高于地面2.4米实墙;3.拓基公司清除建筑垃圾,按原土质恢复原菜地状态;4.拓基公司赔偿由于强行施工伤害而死亡的树木一批计13棵,价值12.4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拓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现代公司取得位于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09号土地,合高新国用(2008)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号为W18238,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1月,使用权面积为9046.67平方米。现代公司使用该地时,其西侧已建有一堵围墙,墙高2.4米。后拓基公司取得现代公司西侧的地块,两家毗邻,以围墙为界。拓基公司地面正负零基准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拓基公司进驻后,委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2014年初,施工单位在建设金座C楼东广场(与现代公司相邻位置)时,由于地基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高位土方造成现代公司的原围墙墙体发生倾斜、开裂。出于安全考虑,施工单位在现代公司院内对原围墙做了三角斜向支撑,随着施工的持续,原围墙倾斜、开裂加大,施工单位又对墙体进行了加固。2014年7月,原围墙断裂。2014年7月16日,现代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函,内容包括“……贵方多次在我方院内打撑支撑也未能阻止倾斜,而且支撑点占据了我方大片面积的土地,目前此围墙已断裂。……仅请贵方按多次口头承诺,尽快按原样恢复西围墙,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能承受高填土压力没有倒塌的危险……”。就围墙拆、建问题,合肥高新区建发局多次组织双方协调。2014年9月,施工单位在原围墙位置砌筑约3米高的涉诉围墙(最高处与东广场地面平齐),并准备在围墙上方安装铁艺栏杆。2014年11月21日,现代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函,称“根据贵我双方早先的多次协商,围墙应该是二米以上高度的实墙。……贵方墙下4米即是我公司员工食堂和厨房,请贵方为保我员工身心健康,实现承诺尽快完成围墙修建。我方不会接受铁栅栏杆……”。后施工单位在涉诉围墙上方安装了铁艺栏杆。2015年1月20日,现代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施工单位拆除建于现代公司红线内的挡土墙,并恢复被拆毁的现代公司西院墙,墙高2.4米。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12日,现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2015年4月8日,现代公司申请对其与拓基公司的用地红线进行测量。双方共同选取了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此进行测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后,经实地定位测绘,出具了编号为15-W-919的《测绘成果资料技术报告》。现代公司支付地界测绘费5042元。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2016年11月8日,现代公司申请对拓基公司占用其土地面积(范围:北至现代公司现状围墙内侧,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进行测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测绘成果资料技术报告》,面积计算示意图显示:在现代公司与拓基公司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界址点坐标的基础上,双方土地证地界重合部分面积为1.53平方米(图中标注为A块);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向北至现状围墙、向西至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面积为0.11平方米(图中标注为B块);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向东至涉案围墙东边线、向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向北至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面积为21.88平方米(图中标注为C块,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对该报告,现代公司认为,1.A块重合部分虽然合理,但不能算到某一方,双方应各算一半;2.对C块面积无异议。拓基公司则认为,1.A块土地系双方在土地证办理时的瑕疵,不应作为侵权的依据;2.C块土地系双方地界的分界用墙,是双方在高新区建发局协调下对原分界围墙进行修缮后的围墙,故应以C块土地中心线计算。2016年11月28日,现代公司申请对被拓基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的费用进行测算(测算时考虑现代公司的损失,即以后每年支出的土地税金)。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分析认为,待估宗地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48年1月,土地使用年限为31.16年(按设定工业用途的法定最高出让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设定)。2017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土地单位面积地价为443元/平方米;评估土地总地价为10371元(其中A块面积1.53平方米,评估总价为678元;C块面积21.8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9693元)。对该报告,现代公司认为,1.评估机构按照工业用地的地价进行评估是错误的,拓基公司已将侵占的土地用于写字楼及车库使用,土地类别已改变为商业用地,应按实际使用价值计算;2.对侵占土地的费用测算,除对土地性质改变后的价值差进行评估外,还应当对拓基公司因侵占土地而获得的利益进行评估。拓基公司则认为,1.围墙有一定的厚度,并非是与土地界限一样的线体,不能单纯以墙体的合理厚度比对土地界限来认定拓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以墙体占有的土地面积计算占地费用;2.即便计算,也应当按照分界围墙的中心线为基线进行计算,评估报告按照全部墙体的占地面积进行计算,不予认可;3.围墙下地块为现代公司工业用地边界,为长约64米、宽约0.3米的狭长地块,面积约21平方米,该狭长边界地块与成片地块的价值没有可比性,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该地块估价明显过高,应根据地理位置和现状进行一定系数的调减。针对现代公司、拓基公司的异议,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称,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本次估价对象为出让工业用地,根据合法性原则,该公司在价值时点对估价对象用途为工业、类型为出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为31.16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2.测算的面积系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计算;3.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14)的技术要求中比较法选取的案例要求,该公司选取的案例符合规范。
一审另查明:金座C楼为高层建筑,东广场下方为车库(高出地面部分近3米),涉案围墙紧贴车库东侧墙体砌筑;考虑到地基土的承载力,拓基公司对涉案围墙进行了加固处理。铁艺栏杆西侧已加砌约1米高的实体围墙。
一审又查明:从现代公司提供的照片可见,在原围墙被三角斜向支撑期间,现代公司院内紧邻围墙部位尚有4棵树木,同样位置在新围墙建成后已无树木。经现场勘查,现代公司西侧院内尚残存少量建筑垃圾;涉案围墙上方的铁艺栏杆几乎全被拉倒至东侧,悬挂在约3米高的围墙上,甚至有部分铁艺栏杆已落至现代公司院内。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原西侧围墙系其所有,拓基公司紧贴现代公司原围墙开发建设金座C楼及东广场,因拓基公司地面正负零基准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故在施工过程中,高位土方挤压原围墙,导致墙体倾斜、开裂,最终断裂。此后,施工单位在原围墙位置砌筑了约3米高的围墙(最高处与东广场地面平齐)。该涉案围墙所占地面积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算,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向东至涉案围墙东边线、向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向北至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面积为21.88平方米(约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拓基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使用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围墙的砌筑得到了现代公司的同意,且客观上占有现代公司部分土地,侵犯了现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现代公司要求拓基公司拆除涉案围墙、恢复西围墙,由于涉案围墙紧贴拓基公司车库东侧墙体砌筑(高出地面部分近3米),且车库上方为金座C楼的高层建筑,考虑到地基土的承载力,拓基公司已对涉案围墙进行了加固处理。根据一般的建筑做法,围墙为0.24米厚砌体,围墙的占地面积经估算需为15.48平方米(64.520米×0.24米)。现涉案围墙占地21.88平方米,如复建围墙,现代公司实际可使用的面积也仅为6.4平方米(21.88平方米-15.48平方米)。拆除涉案围墙再复建围墙,不仅客观上浪费资源,同时也会对高层建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审理期间,现代公司对双方用地红线、拓基公司占用其土地面积以及占地面积的使用费用先后申请司法评估,评估机构也作出了相应的评估报告,最终,现代公司却因对土地使用费用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而坚持要求拓基公司拆除涉案围墙、恢复西围墙。综合以上分析,对现代公司主张拆除涉案围墙再复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拓基公司应赔偿由此给现代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鉴于现代公司无此请求,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拓基公司因开发建设金座C楼及东广场,利用了现代公司的土地,导致现代公司西围墙边上的部分树木毁损,拓基公司依法应给予赔偿,由于毁损的树木已在拆、建围墙时被清理,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结合照片酌情确定该损失为20000元。另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现代公司西侧院内尚残存少量建筑垃圾、铁艺栏杆,现代公司主张拓基公司清除建筑垃圾,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现代公司要求按原土质恢复菜地状态的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土壤为何土质,该诉请难以支持。综上,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树木毁坏损失20000元;二、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位于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西侧院内的建筑垃圾;三、驳回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地界测绘费5042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1元;土地使用费评估费500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现代公司、拓基公司彼此相邻。2008年12月30日,现代公司取得位于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09号土地,合高新国用(2008)第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号为W18238,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1月,使用权面积为9046.67平方米。现代公司在其西侧已建有一堵围墙,墙高2.4米。后拓基公司取得现代公司西侧的地块,两家毗邻,以围墙为界。拓基公司进驻后,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4年初,施工单位在建设金座C楼东广场时,由于地基高出现代公司地面两米多,高位土方造成现代公司的原围墙墙体发生倾斜、开裂。施工单位在现代公司院内对原围墙做了三角斜向支撑,随着施工的持续,原围墙倾斜、开裂加大。2014年7月,原围墙断裂。2014年9月,施工单位在原围墙位置砌筑约3米高的围墙(最高处与东广场地面平齐)。该涉案围墙所占地面积经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算,拓基公司土地证地界向东至涉案围墙东边线、向南至现代公司厂房北边线、向北至现代公司土地证北地界,面积为21.88平方米(约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拓基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使用人,从客观上占有现代公司部分土地,侵犯了现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多方面因素,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后,成诉。二审中,经本院实地查看,拓基公司在现代公司地面红线内建有4米高挡土墙,导致拓基公司地面上的部分垃圾、灰尘进入现代公司院内,影响现代公司靠西墙的厨房和职工餐厅的卫生,其院内有从拓基公司飘进来和有意扫过来的垃圾。为了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缓解矛盾,在保证安全、杜绝安全隐患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同时也为了节约成本,经本院斟酌、考量,依法委托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现代公司与拓基公司相邻的全长0.065公里的西围墙承重力进行实地勘察并出具设计及预算编制设计文件,该设计研究总院依据2018年12月《合肥市材料信息表》并结合市场实际价格确定围墙拆除新建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32939.98元(围墙结构计算及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表在此不再赘述)。拓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设计文件提出六条异议。设计研究总院于2019年4月9日针对拓基公司提出的六条异议逐条进行了回复。由于该设计研究总院具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对工程建筑设计具有权威性,其所出具的设计文件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拓基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对与现代公司相邻的围墙按照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设计文件的方案进行承建,所需承建的费用由拓基公司承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隐患或存在质量问题,均由拓基公司承担。而现代公司诉请拓基公司越过地面红线面积为21.88平方米(约长64.520米,北边宽0.347米,南边宽0.331米),侵占现代公司的部分土地,强行施工而死亡的树木13棵价值12.4万元,拓基公司应予赔偿的理由,因现代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现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即“(一)、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树木毁坏损失20000元;(二)、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西侧院内的建筑垃圾;(三)、驳回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现有围墙的基础上按照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及预算编制设计文件标准修建围墙(含税总造价为132939.98元);逾期不履行,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地界测绘费5042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1元;土地使用费评估费500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现代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设计评估费10000元,由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