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781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05016444)。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必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15日被告弘厦公司向本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9]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对症及合理,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被告弘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弘厦公司,给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做泥水小工作业,双方未订立合同,约定以点工的方式,每天工资为13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搬运砖头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未给原告配备安全帽,搭建的跳台无防护栏,摔落下来。而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45天,花费医疗费474629.89元(其中被告垫付210000元)。2019年4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甬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5个月,需要配备高背轮椅,适当需要使用抗感染药物,后期需要继续服用药物控制癫痫症状。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原告在家休养时的费用,故原告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追诉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72487.91元【医疗费474629.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16元(194元/天×136天+24420元)、出院后护理费509616元(70780元/年×9年×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0元(2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5月×900元/月)、交通费2777元、鉴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227306.52元(60134元/年×9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142.5元[高背轮椅800元、抗感染药4927.5元(1片/天×1.5元/片×365天×9)、抗癫痫药62415元(2片/天×9.5元/片×365天×9)]】,扣除被告已付的210000元,合计116248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就医经过及住院245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54份、催款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4629.89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及休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4750元的事实。
5.护理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442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交通费2777元的事实。
7.证人季某1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弘厦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7年4月承包了该工程,4月底开工,原告的儿子季茂相系该村书记,要求原告到工地帮工,被告为方便以后工程款结算,只能同意。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按点工计算。原告已达72岁高龄,被告是碍于情面才让原告来工地随便转转,并没有给其指派任何工作,故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的第4天,不听工作人员的劝告,一意孤行经竹排拉至二楼,因个人操作不当,致使意外发生。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是存在异议的,医药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不够齐全、护理费中的住院天数无法确定,且对其伤残等级及今后的护理期限存在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厦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季某2、应伟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致伤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在于原告自身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证明形成的时间没有;2.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当时原告儿子季茂相是书记,不能排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本院认为,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民委员会并非能够做出证明的主体,且无经手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弘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记录中均未看出被告的伤情需要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注意防止摔倒等不良事件,以及2018年7月7日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治愈、好转。均可看出原告经治疗以后已经恢复的比较正常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转院都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而且从各个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可看出原告经治疗后都是好转的,另原告是72岁高龄,是否由于其他原因转院,需法院核定,对于医药费发票具体由法院核定,费用应排除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非医保部分。催款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拖欠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甬益司鉴[2019]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对症及合理,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去鉴定形成的,在鉴定前并未通知被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出院小结明确原告的伤情是已经好转的,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达到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由原告实际产生,且与医院的记载不相符合,出具的收款单位并非是住院期间所相关联的医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从时间上能够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一致,收费的标准与法律对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基本一致,且有相关收费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应结合门诊病历的记载来具体记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重号现象,综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向该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之间,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在被告向该证人进行调查时该证人明确回答“是没有在场的”,而在庭审中,证人明确到“递砖头过程中摔下来的”;被告在证人证言中说道没有安全帽,但被告了解到安全帽是有的,也有现场人员监督的,故被告认为该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该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季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弘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个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原告受伤是原告造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弘厦公司,给宁海县桑洲镇里山季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做泥水小工作业,双方未订立合同,约定以每天130元计付工资。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搬运砖头时,摔落下来。而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45天,花费医疗费474629.89元(其中被告垫付210000元)。2019年4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甬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5个月,需要配备高背轮椅,适当需要使用抗感染药物,后期需要继续服用药物控制癫痫症状。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地临时工作,并以点工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被告雇佣年纪超过七十周岁的原告进行高空作业,但其未能采取监督原告佩戴头盔、提供高空作业安全绳等有效措施防范危险及安全隐患,故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对作业施工的危险性理应有所预见,应按照安全方法施工,服从管理,但其在施工中安全意识不强,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629.8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0416元(194元/天×136天+24420元=50804元,超出原告的主张);3.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纪及身体状况,暂酌定为原告出院后的5年,护理费的金额为283120元(70780元/年×5年×80%),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0元(245天×30元/天);5.营养费4500元(5月×900元/月);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重号或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4750元;8.残疾赔偿金227306.52元(60134元/年×9年×42%);9.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后续医疗费,本院亦暂酌定为5年,具体金额为38212.5元[高背轮椅800元、抗感染药2737.5元(1片/天×1.5元/片×365天×5)、抗癫痫药(左乙拉西坦片、丙戊酸钠片)34675元(2片/天×9.5元/片×365天×5)],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亦可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092284.9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经济损失为764599.43元(1092284.91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599.4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599.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668元,减半收取73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34元,由原告***负担4138元,被告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弘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阮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郑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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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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