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10068号
原告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北坛胡同1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李增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占伟,男。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众信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占伟、隗有宝和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城众信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签订2011年房山区教委直属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年8月初,原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小学三方签订《房山区教育委员会抗震加固学校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总包良乡第三小学的安全加固工程中的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549026.22元,工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工程完工且审计结算至工程款95%,被告扣除10%管理费后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5822.28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305822.28元的日1‰给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启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们之间没有结算,工程量没有定下来,因此不能给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与南通启益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南通启益公司总承包2011年房山区教委直属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2011年8月初,南通启益公司(乙方)、成城众信公司(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小学(甲方)三方签订《房山区教育委员会抗震加固学校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合同书》,约定南通启益公司将其总包的工程中的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分包给成城众信公司,合同预算金额为549026.22元,工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待工程完工且审计结算至工程款95%后,支付丙方扣除管理费后的95%工程款,另5%的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本合同最终决算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乙方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收取丙方管理费及税金1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丙方合同款项,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城众信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现以投入使用。
另查,2011年房山区教委直属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工程款,经北京市房山区审计局审计后,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南通启益公司全部支付。其中,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小学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审定金额为339802.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房山区教委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审计局审计建议和审计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成城众信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小学三方签订的《房山区教育委员会抗震加固学校弱电系统拆除恢复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后,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现该工程已经过审计,且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工程量没有确定,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审计结果要求的工程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成城众信公司并未就其损失举证,考虑成城众信公司作为企业其资金一般用于经营投资,而南通启益公司的欠款行为势必造成成城众信公司自身流动资金紧缺,进而造成成城众信公司向银行借款,故成城众信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欠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可按欠款期间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八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成城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