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丰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35民初1226号之二

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新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兴隆小区C4栋东起第2、3间底商。

法定代表人:樊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中泰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91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49184元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ZT)100715-CDFX1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晶硅组件A计16000块,5.04MW,单价3.21元/Wp,总价16178400元。后根据该合同签订《**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收到第三批次496kw预付款后,借给被告109184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041971××××××××)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5)中。原告扣押被告109184元货物,在第五次供货付款之前,被告必须返还原告109184元,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还款后,原告恢复正常供货。并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补充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后又签订《**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桂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将组件单价变更为3.2元/Wp,总价变更为15872000元。被告收到第一批次496kw预付款后,借给被告24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041971××××××××)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5)中。原告扣押被告24万元货物,在第三次供货付款之前,被告必须返还原告24万元,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7日内还款,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补充协议相同。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ZT)10248-CDFX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晶硅组件计1600块,单价2.9元/,Wp,总价1438400元。后根据该合同签订《多晶硅电池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收到本批次496kw货物50%货款后,借给被告3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041971××××××××)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5)中。原告扣押被告30万元货物,在下次供货付款之前,被告必须返还原告30万元,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还款后,原告恢复正常供货。并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补充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以上三次《补充协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9184元,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按原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并未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停止发货。后被告偿还3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34918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被告仍然怠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善意的交易原则及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丰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申请人提供的含有借款内容的三份“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张新栋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此,被告已经向**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丰煦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丰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中泰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针对本案涉案合同效力在**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及诉讼的受理时间。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丰煦公司在编号为2016(ZT)100715-CDFX1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和编号为2017(ZT)10248-CDFX3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所在地为蠡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维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庞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