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高新技术产业园(公园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兴隆小区C4栋东起第3间底商。
法定代表人:樊小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岫军,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
上诉人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李岫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4日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作出(2021)冀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煦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三份《补充协议》系2016(ZT)100715-CDFX1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ZT)10248-CDFX3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内容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却无视内容,直接认定和供货合同无关联,明显违背事实,显属违法错判。本案起因是2016年、2017年上诉人与丰煦公司签订两份多晶硅组件的买卖合同,因丰煦公司履行组件买卖合同时,丰煦公司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故提出向上诉人借款,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涉及税务、发票问题,所以丰煦公司提出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均在2016(ZT)100715-CDFX1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货物送货完毕前签订,当时约定上诉人有扣押丰煦公司货物的权利,当丰煦公司还款后才恢复正常供货,但由于上诉人公司库房和销售未沟通好已经全部发货,无奈该欠款丰煦公司未及时支付。另一份《补充协议》是2017(ZT)10248-CDFX3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送货前签订,和上述补偿协议一样均有扣押货物并保证还款的约定。2、丰煦公司张新栋实际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与丰煦公司所有业务均有张新栋全权负责并且上诉人业务往来期间只和张新栋接触,没有接触过丰煦公司的其他人员。张新栋也和上诉人指定打款人徐振林不认识,他们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徐振林只是上诉人公司指定的该借款打款人。两份买卖合同均是丰煦公司张新栋携带公章在上诉人保定办事处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丰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丰煦公司出具的张新栋的《授权委托书》均没有丰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见,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不签字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也能证明张新栋完全能够代表丰煦公司。现张新栋已经去世,丰煦公司将所有责任推到张新栋身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意图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李岫军不知道该款项并说明这是张新栋职务行为,也能证明该款项是张新栋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3、张新栋作为丰煦公司的股东和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公司,即使丰煦公司现在认为张新栋签订补充协议借款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上诉人有理由完全相信张新栋能够代表公司,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何况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丰煦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是丰煦公司对张新栋行为的认可。如果丰煦公司认为这是张新栋个人行为,应该提供丰煦公司公章使用登记情况或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张新栋私自加盖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即使是张新栋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这也是丰煦公司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混乱的结果,也是丰煦公司内部事务,丰煦公司应对其盖章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以三份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为由认定三份补充协议不完善,并以此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张新栋无权代表丰煦公司借款的内容,明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新栋持有该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并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两份买卖合同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难道能以此推定双方的所有行为都无效吗?这完全是没有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下的断章取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组件买卖合同落款处也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实际上双方买卖合同均为模板合同,对于14.2条“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黑奴工专用章”的约定均属于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买卖合同落款没有丰煦公司法人签字就说明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因此认定补充协议内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否认是丰煦公司的公司行为。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述,丰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借款内容超出张新栋的授权范围,但上诉人足以相信起代理权限,也没有理由怀疑。代理人是否超过丰煦公司的授权是丰煦公司和张新栋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否认其代理权限。因此张新栋的代表丰煦公司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丰煦公司应当对张新栋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5、原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手续不完善,在无视丰煦公司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新栋与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显属枉法裁判,完全是出于袒护丰煦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上诉人与丰煦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涉及标的近2000万元,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遍及全国乃至国外市场,上诉人公司一直秉承诚信、合法经营的宗旨,奈何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和丰煦公司的股东张新栋恶意串通,去损害他人利益,这种认定完全出于丰煦公司的主观臆断,是丰煦公司在张新栋去世后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而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仅凭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丰煦公司股东个人账号收款,就以此推定,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新栋与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坏原告利益行为,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为支持丰煦公司的诉求,完全歪曲事实,凭空捏造。上诉人按照三份《补充协议》规定支付了借款,是事实,无可否认,补充协议加盖了丰煦公司公章、合同章,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借款至今未能追回,而且一直催促丰煦公司还款,但因张新栋突然离世导致丰煦公司控制人发生变动,现有控制人才不予以认可,皆在于张新栋去世所致,影响了丰煦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因此,丰煦公司才以此为由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公司债务。6、另外丰煦公司主张借款未用于公司,而被上诉人李岫军又否认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张新栋私用,那法院应当要求丰煦公司出示公司账户和张新栋账户的交易明显和丰煦公司的财物账目,该款项公司是否知情、和公司有无关系,很容易就能查明,而不是仅凭丰煦公司对补充协议的主观臆断就随意认定。因此为查明案情,恳请法院依法责令丰煦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或依法调查取证核实,以查明案情,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7、按照丰煦公司意图,而张新栋本人已过世,补充协议无效那么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李岫军和张新栋合法继承人承担,法院以此认定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李岫军和张新栋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亦无端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抗辩权利。上诉人因丰煦公司欠款问题已在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2日,订立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丰煦公司完全可以在蠡县人民法院主张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原审法院确对丰煦公司的案件在2020年7月20日立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20年7月27日才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在未给上诉人合法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情况下,定于2020年8月13日开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一个半月返还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国庆假期前发送开庭传票,定2020年10月12日开庭,上诉人仅有2个工作日的准备时间,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和延期举证均未准许。第一次开庭后在告知上诉人需要另行开庭核实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细节和过程,但未等到再次开庭,却已下了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袒护丰煦公司,自始至终已经未审先判,完全按照丰煦公司的意图进行诉讼流程。综上所述,丰煦公司虚假诉讼,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出具了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丰煦公司的原审诉求,依法改判。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伏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委托李岫军丈夫张新栋办理业务范围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从未授权张新栋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三份案涉补充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写的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的内容实质是确实借款合同,虽然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诉人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但是张新栋与上诉人之间利用张新栋代被上诉人公章去上诉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机会,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授权私自加盖,并且补充协议的内容超出了授权范围,而且上诉人在没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所谓的借款汇入了张新栋个人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新栋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两份多晶硅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材提出借款,上诉人所称借款理由纯属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履行两份供销合同期间,每次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预付了货款,从来没有拖欠,何来资金短缺,我们要是存在这一理由我们可以不足额支付货款,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理由不符合逻辑属于虚构杜撰。上诉人称因企业之间涉及税务发票问题被上诉人用个人账户收款,上诉人所称是不存在的,根据民诉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既然称是被上诉人提出的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上诉人对于其自己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恰恰印证了将款项打入张新栋个人账户是张新栋与上诉人互相串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过是为了达到让被上诉人替张新栋个人借款买单这一非法目的变造的谎言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按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有权利扣押被上诉人所购货物,但是因上诉人自己没有沟通号导致没有扣押货物,这个上诉理由也是变造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每次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预付货款,从来没有拖欠过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才没有理由扣押被上诉人所购买货物,因此这个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在我方全部支付货款情况下,上诉人不按时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扣押货物是在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假如向上诉人所称导致没有扣押被上诉人货物,所谓的借款不止一次,在第一次借款以后,后续被上诉人仍在购买上诉人货物,难道后续借款还因为沟通不畅没有扣押货物吗,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想上诉人借款,在没有扣押货物情况下上诉人还要继续提供借款,可见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称张新栋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业务有张新栋全权负责,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股东为两人,其中樊小刚持股比例70%,张新栋持股30%,樊小刚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张新栋只是公司聘用经理小股东,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有购销合同往来,在无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对张新栋的授权范围是为我方**县分布式光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张新栋的授权范围仅限于购销合同范围,没有借款业务的授权。上诉人称张新栋和徐振林并不认识,称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徐振林只是上诉人指定的给张新栋账户汇款的汇款人,上诉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共计649184元,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张新栋银行账户显示,上诉人公司的副经理徐振林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计给张新栋转款10次,金额达80余万元,远远超过上诉人承担的借款金额及次数,如果二人真向上诉人说的不认识没有关系,怎么会在借款三次之外又转款七次及十余万元,可见上诉人是变造的谎言,恰恰证明了所谓的借款行为是张新栋个人与上诉人之间行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正如上诉人所称,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张新栋携带被上诉人公章到上诉人处签订的,能证实被上诉人允许张新栋携带公章仅仅是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借款授权,上诉人利用张新栋携带公章的便利条件,为了与被上诉人给张新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授权范围与供货合同有关相贴切,所以在形式上采用供销合同补充合同形式,以此回避张新栋借款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事实,由此更加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将张新栋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转嫁为被上诉人借款,损害我方合法名义的本质。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实际是借款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借款行为系张新栋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买卖合同表面没有被上诉人法人或者授权人签字但也履行,认为是双方交易习惯,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签字也应履行,上诉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混淆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不能用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况且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对张新栋的授权,被上诉人并未授权张新栋为被上诉人借款,因此,张新栋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办理除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事物。上诉人称张新栋已经去世,我方将责任推到张新栋身上达到逃避债务目的,该说法我方认为是上诉人无中生有,张新栋在世时上诉人一直与张新栋个人联系,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与之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将借款汇入过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一说,知道张新栋去世,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催款函及补充协议才知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逃避债务的意图,实际上是上诉人知晓张新栋去世后认为回款无望才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上诉人关于张新栋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四十九条,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超越行为,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为张新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对张新栋的授权范围仅限于购销合同范围没有借款业务的授权,可见上诉人对于张新栋没有代理被上诉人借款的授权是明知的,因此其与张新栋之间签订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明知张新栋没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借款,却利用张新栋携带被上诉人公章的便利虚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却故意将所谓借款汇入张新栋个人账户,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三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新栋与上诉人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枉法裁判,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我方认为上诉人这个理由是恶意诽谤,被上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提出的确认合同之诉,实际上实施虚假诉讼的是上诉人本身,被上诉人资金雄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资金短缺需要周转的情形,两份案涉买卖合同涉及标的近两千万元,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预付,怎么会出现资金短缺,可见上诉人称的借款理由纯属变造自相矛盾,其次从借款金额看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上诉人称2016年12月2日的借款109814元,这个数额有零有整,对于买卖合同双方标的近两千万标的,怎么会连零头都会拆借,在没有被上诉人指示情况下,上诉人将公司所谓借款支付张新栋个人账户明显属于张新栋个人行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合法抗辩权的情形,上诉人自述收到的一审开庭传票,安排开庭超过法定15天答辩期,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答辩期是不能成立的,在此期间上诉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驳回后又上诉,在这个期间上诉人有时间提供证据,认为没有提供证据期限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一审国庆前发的传票,认为只有两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开庭,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一审没有准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诉法规定的日期是自然日不是工作日。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伏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岫军丈夫张新栋生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多晶硅电池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ZT)10248-CDFX3]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丰煦公司委托其公司总经理张新栋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了**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ZT)100715-CDFX1;2016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中泰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其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岫军的丈夫张新栋(已故)为供货合同的合法代表,全权处理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张新栋就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总容量、发货进度等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有关事宜,与被告中泰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均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附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认为原告按照三份补充协议向其公司借款649184.00元,借款均转至原告指定的张新栋个人账户,后张新栋还款300000.00元,原告拖欠余款349184.00元未偿还。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泰公司发出回函,认为公司授权张新栋为供货合同的合法代表,全权处理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借款一事与该项目无关,属于张新栋个人行为。
供货合同第14.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认为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将合同修改、补充、或者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确定,做出书面补充规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中泰公司收到763840.00元预付款后,借给原告109184.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个人账户等;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中泰公司收到1587200.00元货款后,借给原告2400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个人账户等;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中泰公司收到719200.00元货款后,借给原告3000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张新栋个人账户等;补充协议(一)、(三)有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二)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中泰公司未加盖公章,三份补充协议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亦没有书写合同签订时间。被告中泰公司称其公司副总徐振林给张新栋汇款是受其公司委托,履行了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付款义务;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徐振林给张新栋汇款10次,金额801043.80元;三份补充协议涉案金额649184.00元,其中,徐振林于2016年9月5日给张新栋汇款240000.00元、2016年12月2日给张新栋汇款109184.00元、2017年7月2日给张新栋汇款300000.00元,与三份补充协议借款金额相对应。被告中泰公司承认张新栋还款300000.00元,认为是张新栋代表原告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岫军的丈夫张新栋是原告丰煦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委托其代表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张新栋在代表人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理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有关事宜。张新栋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形式上是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供货合同并无关联,原告的代表人授权书并没有就借款事宜向张新栋授权,张新栋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张新栋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属于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供货合同第14.2条约定,“任何一方认为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将合同修改、补充、或者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确定,做出书面补充规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中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有关借款的补充协议通知书,亦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三份补充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被告中泰公司应当知道张新栋无权代表原告向其公司借款,其在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借款汇入张新栋个人账户,没有交付给原告,张新栋与被告中泰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张新栋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徐振林是被告中泰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徐振林给张新栋汇款10次,交易金额超过涉案金额,能够说明徐振林与张新栋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中泰公司认可徐振林用个人账户给张新栋个人账户汇款是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公司之间借款应当以公司账户转账进行交易,徐振林从其个人账户给张新栋个人账户汇款,不符合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张新栋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二)、多晶硅电池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ZT)10248-CDFX3]补充协议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张新栋代表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供货合同。而张新栋未经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2016(ZT)100715-CDFX1补充协议(二)、2017(ZT)10248-CDFX3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内容均有借款事项。张新栋代表被上诉人*****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应认定上述三份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