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653号
原告:恩施市兴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472166。
法定代表人:周发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花大世界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沐抚乡营上村龙池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TA02Q。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兴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广告公司)与被告***、***花大世界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被告***、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艺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制作费35481.6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因在恩施沐抚大峡谷景区经营花海业务,被告***向原告定作“花花世界”大型广告牌,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安装完毕立即支付广告费。原告承接该项业务以后,及时组织制定并与2016年5月10日安装完毕,两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经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答应付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受花花世界公司委托,定做广告牌;2、答辩人在花花世界公司负责采购这块的业务,就找原告方定作广告牌;3、对原告起诉的广告牌的金额答辩人不是很清楚,三万多估计差不多;4、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没有经营花花世界公司,也不是答辩人私人和原告公司发生的业务。
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之间至今没有结算,对于广告费具体金额没有明确;2、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因在恩施沐抚大峡谷旅游景区经营花海业务,需定作“花花世界”广告牌。受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指示,被告***找到原告兴艺广告公司接洽广告牌制作事宜,双方对效果图及制作费用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兴艺广告公司组织人员制作并在恩施沐抚大峡谷旅游景区安装了“花花世界”广告牌。安装完毕后,原告兴艺广告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广告制作费35481.6元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兴艺广告公司定制广告牌的行为系受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指示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承担。而原告兴艺广告公司已按约制作并安装完毕广告牌,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兴艺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制作费35481.6元。关于原告兴艺广告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花花大世界旅游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广告费用不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兴艺广告公司在催要过程中,已将广告牌制作费用告知被告***,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是对广告牌制作费用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大世界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兴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5481.6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兴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花大世界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