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403行初45号
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城银鹭山庄组团四3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5892369A(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安成村国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5723XL。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
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国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蒋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