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NBAWF2A。住所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尹景花园二期B4幢1单元1-2层1016号。
负责人:杨涛,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3日生,傣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89625985U。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洪桥路2号(凯龙电子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浩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从未拖欠***工资,双方当初约定用工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工资略低于正式工作期间工资3500元/月属于法律允许的范畴。故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足额支付了***工资待遇,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向***提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能签订。故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不应向***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二倍工资。三、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之所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因***上班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散漫,不能完成公司交给其的工作,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同其协商后认为其不具备继续工作的态度和能力,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自愿达成的共识,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不应向***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口头约定3500元/月的工资是事实,但并不存在试用期,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还是应该按3500元/月发放工资,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二、并不是***推脱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和***一起在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班的同事都没有签劳动合同。三、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不存在上班迟到、早退行为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航公司:公司不清楚具体事情,但同意上诉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须支付***工资2091.72元;2.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二倍工资20074.72元;3.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在微信平台上看到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招工信息,于2020年3月11日到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聘,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待了***,并口头约定相关事宜,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每月支付给***工资3500元,***于2020年3月12日起开始在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班。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以***上班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散漫,不能完成交给其工作,并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在外兼职等事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服,向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各项损失共计29166.44元,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对此不服,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作期间,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与***没有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和正式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如果真的像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陈述的那样,正式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是***造成的,那么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在刚开始时为什么不与***先签订试用期合同,难道试用期间不用签订试用合同吗?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要依法依规,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除,而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对以上问题都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反观***提供的证据,单一证据证明力虽有不足,但是几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达到了反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5号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9年10月,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发放给***工资共计21483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本案中,2014年4月至2019年10月,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发放给***工资共计21483元。未足额发放2020年3月12日至3月16日的工资804.6元(3500元/月÷21.75天×5天),未足额发放2020年4月的工资500元,未足额发放202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的工资787.12元(3500元/月÷21.75天×11天-已付工资983元),以上共计2091.7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091.72元。上诉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诉认为试用期工资略低于正式工作期间工资属于法律允许的范畴,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0年3月12日到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班,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认为试用期满后其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20074.72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天×16天)〕。
三、关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用人单位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和***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上班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散漫,不能完成交办的工作”及“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至2020年9月27日,其在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工作的年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口头约定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7000元(3500元×2)。上诉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形,其不应向***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091.72元;
三、由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20074.72元;
四、由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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