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NBAWF2A。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尹景花园二期B4幢1单元1-2层10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902589625985U。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洪桥路2号(凯龙电子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浩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与***之间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
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091.72元;2.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27日二倍工资20074.72元;3.判决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认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不应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5号仲裁裁决书上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及裁决书载明内容来看,该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云南金航公司双江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云南金航科技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梅
书记员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