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南神火大道西帝和拆迁安置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7AU84G。
法定代表人:杨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韩红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平公司)因与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盈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韩红凯,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看,盈平公司完成了C栋8、9、10、11仅四层、D栋10、11、12仅三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点,国基公司有权利不予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是盈平公司和何四新签订的,而何四新仅是白云世贸2、5、6区三天的项目负责人。三天时间购买了大量钢材、混凝土及256万元的劳务合同。故我们申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是必要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未让国基公司鉴定合同专用章及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错误,损害了国基公司的利益。
盈平公司答辩称,1、国基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应视为国基公司对自己上诉的撤回。2、何四新系国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盈平公司签订的合同代表国基公司,其与盈平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的结算单也应由国基公司承担责任。国基公司解聘何四新,盈平公司并不知情。3、盈平公司不同意国基公司的鉴定申请,因为就双方已经结算,国基公司申请鉴定就是为了拖延支付劳务费。4、盈平公司有施工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盈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基公司支付盈平公司班组误工损失、机械租赁损失共计1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国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只对2019年6月10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之后的损失并未计算。按照之前达成的协议,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产生105万元误工损失。
国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误工损失122400元。2、盈平公司无劳务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3、盈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其主张的损失已经进行过结算,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
盈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班组误工费1086544.8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机械等损失15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同年3月20日原告进场并组织施工建设,被告委托何四新负责办理与原告关于施工合同的相关事项。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白云世贸商城2区C栋D栋误工补贴协议,确认涉案工程2019年5月10日至5月26日班组误工、机械费用等共计122400元,并约定即日起劳务公司如无故停工,每月完不成五层混凝土浇筑计划,每次罚款30000元,如甲方(即总包)材料原因影响劳务施工(特殊情况除外),每天补偿劳务误工损失3000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至2019年6月3日,因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金额为2646544.86元。双方结算后,商丘市示范区代被告支付了1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6544.86元、班组误工及机械费用等1224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实际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机械租赁等损失1500000元,双方协议中确认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等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公章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认可何四新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同时对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8654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误工费、机械费用损失等共计12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2元,减半收取13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46元,由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6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10元。
二审中,围绕争议问题,盈平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已经在2019年6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之后等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称为误工期间,不能以此期间来计算误工损失,故盈平公司上诉称产生误工损失99万元不能成立;对机械及塔吊损失,盈平公司虽然提交了合同及计算清单,但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盈平公司未提交每月缴纳租金的支付凭证,故其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6月10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646544.86元,该金额包括2019年5月10日至5月26日班组误工、机械费用等共计122400元。双方结算后,商丘市示范区代被告支付了1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6544.8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盈平公司有施工劳务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盈平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无法继续开展施工,国基公司白云世贸商城2区负责人何四新与盈平公司就停工损失及已完成工程量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2646544.86元。国基公司上诉称已解聘何四新,但该解聘通知盈平公司并不知情,不影响结算的效力。鉴于双方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已经明确结算,故对国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国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项重复计算班组误工损失及机械费用损失122400元,盈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应予以撤销。
关于盈平公司主张班组误工损失及机械租赁损失共计150万元的问题。因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已经在2019年6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之后等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称为误工期间,不能以此期间来计算误工损失,故盈平公司上诉称产生误工损失99万元不能成立;对机械及塔吊损失,盈平公司虽然提交了合同及计算清单,但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盈平公司未提交每月缴纳租金的支付凭证,故其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盈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与盈平公司诉请的不一致,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7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7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33980元,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932元,由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段智明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