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韩红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盈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前诉与后诉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的欠付的工程款、误工费、机械租赁费,后诉是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产生的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其次,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国基公司支付盈平公司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班组误工费1086544.8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注:为《商丘市白云世贸商城工程量结算单》中欠付的部分);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机械损失150万元(误工系2019年6月10日结算后至2019年7月16日农民工等待领取工资的期间,机械损失系2019年6月10日结算后至2019年10月24日起诉期间的损失)。后诉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看护人员、技术人员工资损失)、机械租赁费(2019年6月10日商丘市白云世贸商城工程量结算单之后至被上诉人与机械出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止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费(被上诉人安排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等合计损失280万元(暂定)。后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因被上诉人单方不履行合同造成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是新诉请,前诉与后诉的误工费也完全不同。后诉的机械租赁费及损失(被上诉人安排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与前诉的机械租赁费及损失(2019年6月10日结算后至2019年10月24日起诉)时间段有部分重叠,原因为前诉时被上诉人并未表示不再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只能计算损失到起诉之日止,后诉是在被上诉人实施了安排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与机械出租人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阻止上诉人取回模板架材等行为后提出的,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导致机械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了租赁费用。看护人员、技术人员工资损失、机械租赁费和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前诉裁判生效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扩大部分为发生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实际上是对第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即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国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9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案号为(2019)豫1402民初10714号,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支付2019年6月10日以后的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盈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决国基公司支付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费等合计280万元(暂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国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盈平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盈平公司承包国基公司商丘市白云世贸商城2区C、D栋项目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国基公司多次停工停料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国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就盈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国基公司对盈平公司造成的误工及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进行了结算,但国基公司并未按照结算单支付人工费,导致工人滞留工地长达35天等待领取工资,该误工费应当由国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已由国基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盈平公司租赁的塔吊机械等也由国基公司与出租人续签的租赁合同,但在结算后至国基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损失应当由国基公司承担。盈平公司新购买的模板、木方等材料因国基公司强行阻止盈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并使用,该项损失也应由国基公司承担,为此盈平公司多次报警未果,国基公司的行为已视为不再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盈平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结算后国基公司给盈平公司造成的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模板架材租赁费及损失费等合计280万(暂定)应由国基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盈平公司与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盈平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诉至该院。经审查,就双方同一事实的纷争,经一审(2019)豫1402民初10714号、二审(2020)豫14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已处理。现盈平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盈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依昕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