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677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冯清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盈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盈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盈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675511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盈平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河南盈平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将该公司承包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银河路与迎宾路交叉口19号地商丘××小区××房××号楼及附带地库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交纳保证金85万元,在工程主楼正负零完成后,全额退还。工程主体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7%,到目前***退还了原告保证金85万元,已给付工程款1818339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在内,还欠原告工程款6755113.4元未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如请。
被告***辩称:涉案施工合同系***本人签署,与被告河南盈平公司没有关系,而***和河南盈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二原告的施工范围是除人工外机器、架材、小五金等其他工程部分,而针对原告诉请的工人工资部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需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本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也并没有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不是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2018年12月5日,我方与被告河南盈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月9日,双方进行计价为4011821.68元,我方先后支付劳务款共计3233万元,支付比例为83%,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建设方支付我方工程款的比例达到70%,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我方并没有违约,剩余款项并没有达到付款节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我方无关。
被告河南盈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中铁十七局与河南盈平公司签订《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归德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商丘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南部安置项目C区建筑工程。河南盈平公司自愿承包C19地块B01#、B02#、B03#号楼及楼座间地下车库部分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并同意纳入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统一管理。中铁十七局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河南盈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河南盈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被告***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没有签署日期。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除发包人主材(钢筋、混凝土、砌块、沙、石、水泥)以外的人工、机械、架材、小五金等一系列损耗品均属乙方承包范围。按照图纸一次性包死、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为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及施工现场内发生的一切用工。承包费:按实际面积为准,主楼及配套车库面积没有约定具体面积,主楼承包价410元每平方米、车库承包价440元每平方米,如施工中图纸出现变更,按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商丘市睢阳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归德小区C19地块北B01#、北B02#楼建筑和配套车库建筑进行了施工。
按照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的验工计价报表及已完工程数量表显示,原告施工完成的C19-B01#楼建筑面积为2491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932.99平方米;C19-B02#楼建筑面积为24347.0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5139.3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成的C19-B01#、C19-B02#楼建筑面积共计49265.07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410元计算,为49265.07平方米×410元每平方米=20198678.7元;车库总面积共计10072.29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440元计算,为10072.29平方米×440元每平方米=4431807.6元。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0198678.7元+4431807.6元=2463048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339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6447096.3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截止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前的施工量,所承建工程已经过交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盈平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29日后的施工工程量,如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河南盈平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且被告河南盈平公司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支付的有工程价款,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河南盈平公司,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470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5元,由被告河南盈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游俊岭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