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兴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336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兴国,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山,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岳兴国、**、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万兵,被告岳兴国、**、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费67789元,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利息为448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至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位于都江堰市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由岳兴国和**挂靠天成公司,通过比选方式取得。2019年7月4日,原告和岳兴国经过结算,一致确认该项目劳务费总额为187789元。2019年8月,天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费支付给**。岳兴国和**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7789元。
被告岳兴国辩称,欠原告劳务费67789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没有协议,劳务费应该找天成公司和**。我只能证明原告在乡村道路上干过。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在做项目时,是直接与岳兴国沟通,是岳兴国喊他们来做的这个项目。岳兴国不具备办理本项目的决算条件,我不认可他们所说的欠条。剩下的几万元没有给的原因是岳兴国和原告盗用我方的材料实施本项目以外的项目,原告主张的人工费里面是包含了该部分人工费的,故我方不应该承担。针对他们用了我们的材料,产生的材料费,我们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也不认可。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我们案涉项目一直是和**对接。只是说签约之前,有一些在和岳兴国对接。公司不欠项目任何劳务费,关于这个项目的劳务费是支付完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6日,天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申明:我康成义系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选申请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岳兴国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都江堰市胥家镇柏河社区2017年度统筹城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比选。委托代理人在比选活动和评比、谈判以及合同签订工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及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委托人康成义和委托代理人岳兴国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天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部门为经营部,职务为职员。”
2、天成公司在取得都江堰市胥家镇柏河社区2017年度统筹城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后,特聘**为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收益、赔偿以及相关法律等均由其全权承担。后案涉项目劳务费等由**与岳兴国对接。***于2018年3月8日至4月30日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岳兴国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
3、2019年7月4日,经岳兴国与***对柏河村乡村路人工工资进行核对,制作了柏河村乡村路人工工资清单,清单载明:1、主路总长3599米,弯道及路面加宽1418平米。2、主3599×44=158356,15835×11=174191元。3、弯道及路面加宽1418,1418×11=15598元。合计现金189789元,扣除借支2000元,应付187789元。岳兴国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4、2019年7月8日,**给天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由本人实施的“柏河社区2017年统筹城乡村道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劳务费、民工工资均已经结算并将款项完全支付。若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已贵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岳兴国和柏顺彬以民工代表身份签名。
5、2019年7月10日,岳兴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柏河村道路人工费:187789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正。备注:在尾款到账第一时间转付***账户上。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30××××6970。欠款人:岳兴国(按手印)身份证:519003197402××××,2019.7.10日”。
6、**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银行向***转账20000元,并附言该款为胥家柏河村人工工资预支。
7、岳兴国支付***现金10000元并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岳兴国的责任问题。其一岳兴国2019年7月10日向***出具的《欠条》,记载了尚欠劳务费及其具体金额的事实,双方据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岳兴国应当履行支付责任;其二岳兴国的辩称意见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挂靠天成公司,其承认将案涉工程交给岳兴国及***等人实际施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劳务工程范围有不属于**承包的范围,且双方均不能说明***的劳务费用与**承包期限相对应的金额,而作为***依据**对接的岳兴国签名的工程量核对单及《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关于天成公司的责任问题。天成公司系发包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天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关于***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由于岳兴国2019年7月10日向***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789元;
二、被告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岳兴国、**、四川名筑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