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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5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栎,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05656782570。
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杰,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承建的古蔺县大村镇防洪洞工程负责铲车道路维修人员。2018年1月23日下午受伤,并在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受伤原因为“在家口公路上行走时,踩在沙石上滑倒,致右踝痛、活动受限”。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依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同志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0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06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泸州市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但从现有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看,原告之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曾武周、朱伦昌、王湘道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对三人的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袁国权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上抱石头摔伤的事实。2、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驳(2018)4号、5号和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载明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工地上干活时脚被砸伤。3、上诉人在住院时向医生陈述的受伤经过是按照第三人的授意作出的虚假陈述,目的是让医保报销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受伤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时向医生陈述的受伤经过不真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省人社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受雇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家距离工作地点一公里左右。在原审第三人工地干活的作息时间是,中午十二时下班,回家吃午饭,下午二时上班。2时许发现上诉人受伤,当时,其他人均未上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曾武周、朱伦昌、王湘道三人分别签名的三份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对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三人均称不清楚上诉人受伤经过,上次的书面证言(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均是上诉人写好后要求签名,内容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对曾经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言的三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言均不真实。虽然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驳(2018)4号、5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工地上干活时脚被砸伤,但是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受伤经过与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且与上诉人在医院的陈述相矛盾,又未提交古蔺县人民政府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复议决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上诉人称在住院时向医生陈述的受伤经过是按照第三人的授意作出的虚假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的规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四川省人社厅经复议,维持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曾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