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仙童街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笳铧,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家门口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10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左脚受伤。同月24日,古蔺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受伤原因为“在家门口公路上行走时,踩在沙石上滑倒,致右踝痛、活动受限,皮下未见明显未见青紫瘀斑形成”,经古蔺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损伤。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曾武周、朱伦昌、王湘道三人书面证言,后经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上述三人对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被石头砸伤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8]8-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收到***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决定的川人社复决[2018]10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珠

审 判 员  王凤红

审 判 员  蒋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晴雯

书 记 员  廖珍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