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水利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1028号
原告: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仙童街1号紫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4MN0E。
法定代表人:李小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国(系公司员工),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古蔺县水利站,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584214909N。
法定代表人:徐启文(副站长),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弟旭(系单位职工),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亿建工公司)与被告古蔺县水利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刘现国,被告古蔺县水利站法定代表人徐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宋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4994.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蔺县特大防汛抗旱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村镇河坝的古蔺县工程发包与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53.63万元;2.附施工工程费用、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工程量清单;3.约定在本合同或本项目中标明的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的工程的价格,依据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发(2007)20号文颁发的《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重新组价;材料参照《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综合单价以中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后作为变更合同价;4.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工程中标综合单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项目工程完工后,按实收方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8年5月,所完成工程量(见附表,共12份签认单)对照约定应获得工程款1817093.649元,被告已支付712099.60元,尚欠1104994.049元。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古蔺县水利站辩称,关于签订合同的单价和价款问题,虽然没有详细核对,但是基本属实;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存在巨大的争议,对方完成的具体项目和原合同中项目工程不对应;合同外工程确实存在,不存在补充协议,但是我们签订了临时工程部分,明确由对方施工组织不当造成的附加工作量,我方是不认可的;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必须要我方认可对方才能实施;我方不存在在签单上签字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蔺县特大防汛抗旱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村镇防洪洞治理工程一期,合同编号:FXKH--SG—02,发包人:古蔺县水利站,承包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53.63万元。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或本项目中标明的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的工程的价格,依据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发(2007)20号文颁发的《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重新组价;材料参照《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综合单价以中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后作为变更合同价款。补充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工程中标综合单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项目工程完工后,按实收方结算;承包人进一步确认并同意:合同价格中已经包括完成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以及:1.所有的分部分项工程成本和措施项目成本;2.承包人由承担此工程所需的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材料涨价风险等所有税费;3.缺陷修复和保修费用;4.合同期内合同价格、政府收费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5.为符合或满足发包人在本合同中为承包人设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要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8年5月,合同内设计隧洞长778.62米,实际完成约153.41米,未完成合同工程量便停工退场。原告提供12份签认单,认为所完成工程量对照约定应获得工程款1817093.6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12099.60元,被告尚欠1104994.049元应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施工的12份签认单载明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13日,德安公司出具川标德造价鉴定〔2021〕第153号《古蔺县特大防汛抗旱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合同内洞挖工程量)为195633.53元,具体为签认单10号鉴定金额;(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除签认单2号、签认单3号槽钢拆除及回收外)为916491.42元。具体金额为签认单1号80902.48元,签认单3号(除槽钢拆除及回收外)88560.34元,签认单4号及签认单5号合计7644.25元,签认单7号293055.38元,签认单8号322585.28元,签认单9号110122.91元,签认单12号13620.77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签认单2号和签认单3号槽钢拆除及回收分别按支护立面图及收方签证表出具鉴定意见,①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支护立面图,K0+66.69~K0+73.8段鉴定金额为21300.19元,供委托方判断案情使用;②按收方签证表确认的工程量,签认单2号K0+73.8~K0+79.8段鉴定金额为13587.34元,签认单3号槽钢拆除及回收鉴定金额为-9816元,合计鉴定金额为3771.34元(供委托方判断案情使用)。(三)签认单6号和签认单11号依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合计送检金额114510.9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质证中,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021年9月29日,德安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情况以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意见。2021年10月8日,原告以《鉴定意见书》存在对工程量漏算等为由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将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及补充鉴定相关证据移交给德安公司。2021年11月9日,德安公司出具川标德造价鉴定〔2021〕第153号补鉴01号《古蔺县特大防汛抗旱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补充的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未予认可,且补充证据的“三性”暂未认定,故仅根据补充资料计算相应价款,均为选择性意见,仅供委托方依据案情判断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特大防汛抗旱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工程出现多次塌方等情况,项目设计隧道洞长778.62M米,原告实际完成约153.41米,合同工期80天,实际开工至停工退场时间超一年,原告未完成合同工程量便停工退场,未绘制竣工图,工程未结算。原告停工退场后,被告重新进行设计、招标并组织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已完成交付使用。因原告停工退场及被告重新招标系不可归责于单方的原因,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则双方应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实事求是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则应按工程实际完成的情况予以计算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由12份签单组成,因12份签单均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12份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12份签单人员为明祖林,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并非指定签单人员,对签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明祖林作为工作人员,其在签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归于被告承受,故其辩解签单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发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因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各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本院对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共计12份签认单,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清单项目价计价标准、中标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依据约定重新组价计算项目综合单价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而作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在其“鉴定分析”中所作的说明,鉴定机构系将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列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意见、无法鉴定意见。对于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为195633.53元(具体为签认单10号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和无法鉴定意见,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签认单1号,送鉴金额48589.01元,鉴定金额80902.4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需附工程量增加的佐证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签认单2号,送鉴金额16124.22元,鉴定金额34887.55元。原告认为袋装围堰、架子、回填土和混凝土未进行计算,并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补充提交2017年5月25日收方签证表予以佐证,鉴定机构进行了计算,作出选择性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2017年5月25日收方签证表上载明KO+66.69~KO+73.8段使用模板和边墙砼混凝土工程量,故本院采纳补充鉴定选择性意见,签认单2号确定金额为41501.33元。3.签认单3号,送鉴金额102667.71元,鉴定金额(除槽钢拆除及回收外)为78744.34元。因签认单2号本院以报告单及支护立面图施工区域KO+66.69-KO+73.8段为准,签认单3号与施工区域KO+73.8-KO79.8段不重复,不应扣减钢材拆除及回收价格。签认单确定金额为88560.34元。4.签认单4号及签认单5号合计金额764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工程系被告违约原因导致中途停建,致原告未实现合同利益,因此应合理计价。本院认为,原告签认单4和签认单5系前后洞高压线路和公路便道土石方开挖,按规定为施工临时工程,其所涉及费用已经包含在报价中包干使用,故鉴定人按已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施工临时工程计价7644.25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签认单6号,原告主张因当地村民放水淹没设备,造成设备经济损失3903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淹没系被告所致,或与被告有直接联系,亦或与被告有合同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签认单7号鉴定金额293055.38元,签认单8号鉴定金额322585.28元。原告认为签认单8号实际使用C30混凝土,并提供与古蔺县富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应按实际使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合同虽载明所购混凝土为C30,但无证据证明施工项目所用混凝土为C30,且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使用C20标号,即便项目实际使用C30标号,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扩大使用工程预算项目未经被告同意,亦未进行增量变更处理,故其提出的按C30混凝土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认单7号、8号槽钢拆除及回收。原告认为签认单8没有拆除,与施工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签认单7槽钢拆除残值扣除过高,应以当地实际价格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古蔺县大村镇汪成刚废品收购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有汪成刚签名并加盖印章,证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废钢处理收购价为0.75元/公斤,符合本地收购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回收价格以本地实际收购价计算,签认单7扣除4520.73元,签认单8扣除5371.65元。故签认单7号确定金额为310752.65元,签认单8号确定金额为343613.63元。7.签认单9号鉴定金额110122.91元,签认单12号鉴定金额13620.77元,小计123743.68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签认单12号应计算二次转运,但签认单明确为运距增加,故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8.签认单11号送鉴金额75472.90元,鉴定人以施工排水系隧道施工常规措施项目,应包括在合同价中,不应单独计费,且签认单8附件施工方案注明“现经过二十余天现场抢险挖掘,清理完塌方”,方案编制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签认单9号附件中有两次收方,第一次收方时间2018年4月23日,为“洞塌方抢险收方K+190-K+201”,第二次收方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为“6月9日到上次收发期间洞塌方”,对以上资料分析可知K+190-K+201段隧洞出现塌方,施工方随后对塌方进行了清理,其洞内塌方清理工程量于2018年7月2日进行了收方确认,故6月9日后隧洞若未继续开挖掘进同时也未发生新的塌方,洞内便无需进行爆破及开挖作业,签认单11附件收方签证单主要为挖掘机、运输机械的机械费及爆破、抽排水人工费,施工时间为6月9日至18日,但收方表中未注明以上费用的具体施工内容,未明确具体施工部位,挖掘机、运输机械的机械费及爆破人工费与签认单9号塌方清运是否重复无法判断。原告认为汛期到来,政府和业主根据天气预报,召开紧急专题会议要求施工方实施的,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签认单附件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内容分析,原告施工排水系因混凝土浇筑后模板未拆除及来不及支洞顶模,造成堵塞,政府考虑该洞为大村的主要排洪通道,堵塞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故原告施工排水即属于自身完成合同项目利益出发,亦属于政府安全利益要求,故本院酌情支持电费、抽水台班费、抽水值班人员工资等合计7223.60元,其余挖机费、爆破费、运输机械费等未提供具体施工内容和明确具体施工部位等签认单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162567.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12099.60元,尚欠工程款450467.97元未支付。被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54513元,主张由原被告双方公平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为了实现双方工程量及造价结算,系双方共同利益,由双方各承担50%较为适宜。原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产生鉴定人到庭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原告认为此系确定工程造价产生的费用,且质询中确实发现鉴定存在问题,并进行了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系为其自身利益,补充鉴定系原告在庭审中遗漏证据经补充质证后进行申请,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蔺县水利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另行给付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23211.4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减半收取计7373元,由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3元,被告古蔺县水利站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意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