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仙童街1号紫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4MN0E。

法定代表人:李小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笳铧,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2号1号楼6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7ABH4XM。

法定代表人:王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邱光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在执行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光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冻结的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本院对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2020)川0525民初1438号协议三相关内容,若在2020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古蔺下桥钢结构人行天桥项目审计和资金拨付,就由***和邱光蔺承担垫付工程款17万元的垫付责任,时至今日该项目未审计完成,未出具审计报告,从法院调解至今,业主单位也未向公司拨付工程款。故请求对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冻结的资金予以解冻。

申请执行人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光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主持调解,异议人确认被执行人***系古蔺下桥钢结构人行天桥项目负责人,且与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条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系代表异议人行使管理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应由异议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2日依照(2020)川0525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将所确定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异议人。异议人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170000元,而异议人却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现异议人以(2020)川0525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二款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邱光蔺之间的约定,仅对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邱光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约定,被执行人***、邱光蔺的垫付行为也是代异议人履行义务,本案的支付主体始终是异议人。故异议人提起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邱光蔺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光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川0525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光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525执232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川0525执23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古蔺下桥钢结构人行天桥项目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及资金拨付,导致双方对(2020)川0525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被告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170,000元给原告泸州三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古蔺下桥钢结构人行天桥项目在2020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工程审计及资金拨付,由被告***和被告邱光蔺承担欠付工程款170,000元垫付责任。”的理解产生争议,但是该约定内容并未排除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工程审计及资金拨付的前提下的给付义务。故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小芹

审判员  于 杨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