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C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南洋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南洋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两份电汇凭证载明的支付用途为转款而非借款,其企业询证函中备注的是“其他应付款”,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新南洋公司称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日两次向其支付高达3904万元的借款,却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也未要求任何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借贷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支撑。(三)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令其还本付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新南洋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于原审期间提交的两份电汇凭证及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其借款给恒盛公司的事实。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即便涉案汇款属其不当得利,也应归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解决恒盛公司银行贷款所需银行流水,其由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介绍而出借涉案款项,原审法院判令恒盛公司还本付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资金汇入恒盛公司的事实有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恒盛公司与新南洋公司之间的询证对账亦确认新南洋公司向恒盛公司汇款的事实。恒盛公司虽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承认,但其接收涉案巨额汇款后未及时向新南洋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当时具有接收资金的合理原因。所以,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汇款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