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纲,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C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永纲、泰安市恒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恒盛建筑公司在欠付郭永纲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就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结果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郭永纲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其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结果;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就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结果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市万官路学习施工一标段以及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三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郭永纲;郭永纲又将以上两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又将这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后这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向***讨要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以工程款层层拖欠,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一审判决第十二页恒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已经查明,恒盛建筑公司一直到上诉人,其间的转包、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主张付款权利,三被上诉人应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恒盛建筑公司已与郭永纲,郭永纲已与***、泰安市华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清万官路学校、迎宾社区两处工程款,恒盛建筑公司、郭永纲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恒盛建筑公司、郭永纲没有再向任何人履行该两项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2.上诉人所诉***欠付工程款不属实,***(或通过会计袁双双)已向***及其合伙人、管理人员李青山、周茂荣、皋彬、安东才等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无事实依据。举例说明: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第十一页认定2018年,万官路学校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不锈钢工程款363228元,面盆工程款253096元,路沿石工程款462035元,以上款项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8.7.26、2018.7.26、2018.9.2,合计1078359元,该工程款结算单形成前后,***支付***多笔工程款,已结清,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实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永纲辩称,1.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恒盛建筑公司已与郭永纲,郭永纲已与***、泰安市华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清万官路学校、迎宾社区两处工程款,恒盛建筑公司、郭永纲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恒盛建筑公司、郭永纲没有再向任何人履行该两项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2.郭永纲根本不认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上诉人请求间接上手承包人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系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该条第二款,系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上诉人要么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要么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向其间接上手承包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只有一个,一般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委托代建例外),不应对发包人概念作扩张解释。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并不包括承揽工程后又转包、分包的施工人。郭永纲不是万官路学校、迎宾社区两处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述第二款中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其本质是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而非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亦非共同责任。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仅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要求间接上手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存疑,其并未提交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凭证主要包括: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签认、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建筑设备、材料、人工投入等施工资料,以及关于施工范围、结算标准、结算方法等是如何约定的等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并未提交。(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无法定或约定,不得主张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并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实际施工人与间接上手承包人亦无合同关系,自然无此约定,故实际施工人请求间接上手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的合同对郭永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综上所述,***对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恒盛建筑公司是将万官路学校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郭永纲,并不是上诉人称的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郭永纲,恒盛公司即使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也并不会产生对没有与恒盛公司具有相对性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以恒盛公司与郭永纲之间的合同无效来主张恒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1254.62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泰安市泰山区教育局(现泰山区教体局)作为发包人与恒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山区教体局将泰安市万官路学校工程施工一标段发包给恒盛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价款为55039751.79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6月,被告恒盛建筑公司将万官路学校工程施工一标段转包给被告郭永纲,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503.975179万元,恒盛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向郭永纲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2日,郭永纲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又将不锈钢护栏安装、大理石洗漱台安装、路沿石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
2018年8月10日,万官路学校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定案金额为2584.4374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恒盛建筑公司支付郭永纲工程款2532.7455万元(全部工程的98%,剩余2%因未满5年质保期未支付)。2021年2月9日,***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泰安市万官路学校工程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并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包的泰安市万官路学校工程已竣工,工程结算值2584.43741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8年,***向原告***签署万官路学校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不锈钢工程款363228元,面盆工程款253096元,路沿石工程款462035元,以上款项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8.7.26、2018.7.26、2018.9.2,合计1078359元。2019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元旦前向***及赵恒菊支付万官路学校一标段的不锈钢护栏安装费660400元,若逾期不付,承担***和赵恒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2020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万官路学校一标段施工,欠***和田志国租赁费23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赵恒菊及田志国均出具证明,证明其仅是现场负责人,具体结算均由***负责。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万官路学校工程被告下欠工程款共计1968759元(1078359元+660400元+230000元)。
2018年4月24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三标段发包给恒盛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合同价款为10459.126756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恒盛建筑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永纲,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4591267.56元,恒盛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向郭永纲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8日,郭永纲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三标段3#住宅楼、5#住宅楼、20#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62060982.49元。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
2020年5月16日,迎宾社区项目施工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56186234.72元,恒盛建筑公司在扣除罚款、质保金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郭永纲;2021年2月9日,***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泰安市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并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包的泰安市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已竣工,工程结算值34142777.93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地暖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为585992.72元,并承诺自完工起三天内起满一个月内给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由***承担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等;该笔欠款原告自认***已归还250000元,扣去质保金被告尚欠306693.08元。2019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迎宾社区挖掘机工时费共计116682.5元。2020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迎宾社区三标段砌块材料款531000元,该笔欠款原告自认***已支付400000元,尚欠131000元未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被告下欠工程款共计554375.58元(306693.08元+116682.5元+131000元)。
另查被告***(622848027047736772)向原告***(6228480279010235273)支付款项如下:1、2018年6月7日,25000元;2018年6月29日,131500元;2018年7月7日,50000元;2018年7月13日,40000元;2018年7月19日,22000元;2018年8月8日,50000元;2018年8月13日,45000元;2018年8月25日,12000元;2018年8月31日,150000元;2018年9月1日,800000元;2018年9月8日,10000元;2018年9月13日,8000元(3000元+5000元);2018年9月27日,35000元;2018年9月29日,30000元;2018年10月12日,130000元;2018年11月3日,95000元;2018年12月5日,50000元;2019年3月30日,20000元;2019年4月30日,20000元;2020年6月12日,150000元,合计1873500元。2、***向***(6223200905267120)支付款项:2019年9月13日,7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20年1月21日,84000元;2020年1月24日,30000元;2020年10月2日,320000元(会计袁双双帐户支付),合计504000元。3、***支付李青山款项:2019年11月20日,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30000元;2020年10月2日,18000元(会计袁双双帐户支付),合计68000元。4、2019年6月25日,***支付周茂荣(地暖)230000元。5、2018年10月12日,***支付安东才(砌块)200000元。6、2019年7月11日,***支付杲彬(***管理人员)(地暖)150000元。
再查原告***委托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即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就万官路学校工程及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向原告***出具了多份结算单、欠条及付款承诺书,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与恒盛建筑公司、郭永纲与均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万官路学校工程欠原告工程款1968759元;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54375.58元,共计2523134.58元。被告***辩称上述工程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支付清单明细多为结算单出具之前的交易,且交易并未进行备注,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已经进行了扣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迎宾社区三标段工程款(共计554375.58元)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万官路学校工程中,不锈钢、面盆、路沿石工程款(107835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租赁费(2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不锈钢护栏款(660400元),被告***承诺从交工之日即2018年7月28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134.58元及利息(其中以163273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自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判项中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由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对***施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约定。尽管恒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郭永纲个人,郭永纲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述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并非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违法转包行为应否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郭永纲、恒盛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判项中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