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2446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林,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东新镇呐喊村四组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GL77C。
法定代表人:李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古蔺县东新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古蔺县东新镇街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101038F。
法定代表人:雷俊,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古蔺县东新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