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1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东新镇呐喊村四组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GL77C。
法定代表人:李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保全***在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一案中,兴盛泰建设公司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与案外人朱江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古蔺县××道××号××幢××单元××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0525财保123号,扣留***在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万元,并查封了***与朱江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古蔺县××道××号××幢××单元××号房屋。2020年11月20日,异议人兴盛泰建设公司以需要支付农民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20)川0525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兴盛泰建设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经以(2020)川0525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异议人兴盛泰建设公司再次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小芹
审判员 胡光勇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