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圣,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李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赤水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吴运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德圣、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泰公司)、叙永县赤水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赤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10094.3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以图纸面积为计算依据确认本案的劳务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从合同来看,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应以实际修建的每层长度和宽度乘以楼层层数得出总面积。若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成本肯定高于468元,上诉人不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这样的合同。图纸标注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876.27平方米的面积差异,这部分差异面积上诉人进行了建造,应当计算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在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情况下选择按图纸面积结算显失公平。合同存在两种冲突性结算方式时,按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作出按实际面积结算费用的解释,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分包合同第10.3款约定劳务报酬依据现有施工图确定,如图调整结算时按国家规范进行面积计算及调整。本案并不存在图纸变动,没有超出图纸变动的新增工程。该条款不能说明双方按图纸计算面积的意思。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邓德圣对劳务费结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当。邓德圣出具的2020年1月15日其自行书写的与上诉人结算单据,只能证明邓德圣按图纸标注面积与上诉人结算应支付款项,但该单据并未注明劳务费全部结清,且结合当时民工工资压力,被上诉人当着民工的面表示面积先按9907平方米来计算劳务费,如果有错等过完年后再计算,在此口头承诺下,上诉人不得不按照邓德圣的意思,被迫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该单据只是部分劳务费用单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至结算单之日共支付了上诉人多少劳务费,不能证明其全额支付完应得劳务费用。3.本案系政府招标工程,分包合同对劳务费用有相应的定额和审计费用清单,为公平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可参照招标和审计资料对劳务费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邓德圣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特别括号备注了是“图纸建筑面积”,合同10.3条是对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分包合同不存在两种计算方式,不存在选择适用计算方式的问题,且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与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结算单相互佐证。2.按图纸计算劳务报酬,符合分包合同第10.1条、10.3条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上诉人主张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未提供证据也未行使撤销权。4.分包合同约定价款和计量方式明确,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参照招标和审计资料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在庭审中得到兴盛泰公司确认,故答辩人不是合同甲方,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盛泰公司答辩称:1.分包合同第10.1、10.3条明确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案涉工程也并未发生图纸调整,且邓德圣与二上诉人已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故结案方式没有争议。2.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结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赤水小学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德圣、兴盛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2.判决被告赤水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变更为50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赤水小学将其扶贫搬迁工程承包给兴盛泰公司。兴盛泰公司认可邓德圣系代表兴盛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2018年7月18日,邓德圣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部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务分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约定“……分包范围:基础以上部分所有房屋计价清单和图纸上所有工序及一切内容(不包括垫层、地梁膜板、地梁钢筋、地梁砼、门、窗、楼梯栏杆、消防及屋顶装饰吊顶部分。”第十条约定“10.1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分包单价:468.00元/平方米……10.3本合同劳务报酬(依据现有施工图确定,如图有调整结算时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面积计量调整)。10.4……”第十二条约定“12.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项目经理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12.2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产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12.3……”第十六条约定“工程面积含教学楼,综合楼,食堂,住宿楼,厕所,门卫室,垃圾房,如有政府行为增减工程量甲乙双方不负责。”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邓德圣签名、摁印。工程总平面图载明“总建筑面积11641.41㎡,地上10850.96㎡;综合楼地上面积3164.68㎡,地下面积790.45㎡;教学楼面积3785.43㎡;食堂面积1709.34㎡;宿舍面积1850.09㎡;卫生间面积309.12㎡;门卫室面积32.30㎡”。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应工程并经过验收。施工期间,工程实际有所调整。2020年1月15日(农历2019年12月21日),***、***、被告邓德圣签字确认了《***、***赤水中心小学校劳务单》,内容为“①总平方价:9907×468×0.97﹦4497381元;②***基础模板及附属模:261543+4410(化粪池补助)﹦265953元;③***基础及附属:63799元;④:***点工:30425元;应扣款:⑤***铲车用油:10319元;⑥代扣水磨石工资57050元;⑦借支:3957578元;⑧***借支:20800元;⑨代付何伟塔吊:42000元。总:4497381+265953+63799+30425﹦4857558元。4857558-***用油10319-水磨57050-***借支20800-代付塔吊42000元-借支3957578﹦769811”。邓德圣按前述劳务表上确定的金额向***、***支付了余款769811元。***、***认为其施工建筑面积为1098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68元计算,劳务总价款为5139576元。诉讼中,邓德圣表示如果按***、***主张方式计算面积,则总面积为10783.27平方米。***、***表示同意按10783平方米计算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部甲方处虽然书写为“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甲方处是邓德圣签名、摁印,且邓德圣也未证明签订合同时有兴盛泰公司授权,应当认定邓德圣系合同甲方。兴盛泰公司认可系委托邓德圣签订合同,但除庭审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表示认可邓德圣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兴盛泰公司的认可行为并不能免除***、***向邓德圣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单时合同成立。”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不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应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议: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合同有关于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故可以参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10.1款及10.3款均有按图纸计算面积的意思,且施工图纸上有明确的建筑面积,故按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也符合约定。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承包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当知晓在《***、***赤水中心小学校劳务单》签字、摁印的法律后果仍签字、摁印,可以认定***、***接受该清单上确认的工程量。***、***虽然陈述系年终受工人追讨工资胁迫而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年终有工人催收工资,也不足以构成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胁迫,故***、***认为系受胁迫而签字确认清单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与邓德圣均认可系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庭审中,***、***表示除质保金外按图纸计算的工程价款实际已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请求被告邓德圣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一审法院对***、***请求兴盛泰公司及赤水小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民工工资表和单项工程包价,拟证明如果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结算,连劳务成本都不够,还尚欠民工工资近42万元。被上诉人邓德圣质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兴盛泰公司质证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工工资表和单项工程包价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款项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再行计算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10.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该计算方式并不存在矛盾,应指按照实际施工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故上诉人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面积计算方式有矛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10783平方米计算,面积差876.27平方米的形成原因在于双方对于楼梯和走廊按半面积还是全面积计算的问题。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的劳务单上载明的面积9907平方米即是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该劳务单显失公平、其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劳务单对各项费用进行汇总扣减后的剩余应得款项已经付清,上诉人要求再行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