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5执异10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东新镇呐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GL77C。

法定代表人:李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保全***在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一案中,兴盛泰建设公司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兴盛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雄、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2020)川0525执123号民事裁定书中242,797元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本院保全***在兴盛泰建设公司应收的工程款项41万元,其中242,797元涉及修建马蹄中心幼儿园、幼儿园食堂及马蹄小学校舍维修工程23名农民工工资,为确保社会稳定,特申请解除对农民工工资部分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称,对被保全的工程款中是否有差欠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存疑,按照建筑行业领域的相关规定,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述称该笔保证金在2018年被退回,那么农民工工资就有发放完毕的可能,若未清理完毕农民工工资即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保全的款项中不止涉及农民工工资,还涉及该工程差欠的材料款和设备款等,且***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实际上的债权债务与被保全金额有较大差异,不同意只解除被保全金额中的24万余元。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与案外人朱江丽共有的位于古蔺县××道××号××幢××单元××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0525财保123号,扣留了***在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万元,并查封了***于朱江丽共有的位于古蔺县××道××号××幢××单元××号房屋。2020年11月11日,本院立(2020)川0525民初3937号案件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扣留的***在兴盛泰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的242,797元是否系农民工工资,本院是否应该对该笔款项解除保全。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首先,根据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应当缴纳农民工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本案中本院扣留的是“***在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0000元”,不是扣留特定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其次,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情况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所涉工程尚欠其主张的民工工资。故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兴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小芹

审判员  胡光勇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