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秀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47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农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社,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亿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白鹭管理区富康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秀建设公司)、被告**社、被告湖北亿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卓秀建设公司、被告**社、被告亿威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22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及其与被告卓秀建设公司、被告亿威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1060.6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社垫付的款项并入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国五冶集团投资建设武汉黄陂区机场快线及路网项目,被告亿威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亿威建筑公司与被告**社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筋部分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社。自2021年3月起,被告**社雇请原告等人在上述项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附近的工地上施工。2021年12月26日下午,鄂N1××**号吊车在该项目工地上吊运钢筋的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整吊钢筋脱落,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当场昏迷。鄂N1××**号吊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卓秀建设公司,该吊车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卓秀建设公司雇请。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社仅垫付医药费69912.48元,其余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卓秀建设公司雇请的吊车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卓秀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社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威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社,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秀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不听工地负责人员安排指挥,擅自串岗,原告所述被钢筋砸伤不是事实。2、原告单方委托法医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反行业规范,鉴定结论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社辩称,原告当时受伤并未昏迷,我们及时联系的公司管理人员,采取了积极救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卓秀建设公司。 被告亿威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卓秀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在工作时擅自串岗,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亿威建筑公司承接中国五冶集团投资建设的武汉黄陂区机场快线及路网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钢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社,原告***等人受被告**社雇请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电焊等工作。 2021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亿威建筑公司租赁被告卓秀建设公司所有的鄂N1××**号吊车,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吊运钢筋,原告***在帮助搬运钢筋的过程中,被吊运在空中的钢筋碰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7478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社垫付医疗费75853.9元、租床费及生活用品费300元、租车费1400元、原告及2名陪护人员22天的生活费2200元。另,被告**社安排1人护理原告***22天。 2022年4月27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2022年9月6日,根据被告卓秀建设公司、被告**社、被告亿威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亿威建筑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35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其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医药费7478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0001.6元(40278元/年×20年×36%)、误工费28520.88元(4957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1278.04元(44506元/年÷365天×22天+49572元/年÷365天×22天+44506元/年÷365天×1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租床费及生活用品费300元,合计449736.02元。 2022年5月11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受被告**社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钢筋绑扎、电焊等工作,并约定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社之间已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社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亿威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社,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卓秀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亿威建筑公司,并由被告亿威建筑公司雇请人员操作,事发时案涉车辆并未由被告卓秀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卓秀建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卓秀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社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24868.01元(449736.02元×50%);被告亿威建筑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34920.81元(449736.02元×30%);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9947.20元(449736.02元×20%)。关于被告**社垫付的费用,对被告**社垫付的医药费75853.9元、租床费及生活用品费300元、租车费1400元、原告***及2名陪护人员的生活费2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社安排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被告**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护理费数额,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标准,按护理天数22天,确认其垫付的护理费为2987.90元(49572元/年÷365天×22天)。以上被告**社垫付的费用82741.80元(75853.9元+300元+租车费1400元+2200元+2987.90元),应予以扣减。 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已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意见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三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到较大损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在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做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原因、大小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双方当事人依责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868.01元,扣减垫付款82741.80元,还应赔偿142126.21元; 二、被告湖北亿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920.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鉴定费5780元,合计7033元,由原告***负担1279元,被告**社负担3596元,被告湖北亿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