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秀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麻城市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75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节过后,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城公***高速公路综合二队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当时的“小老板”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工地见面后,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一天。2019年7月7日8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钢筋工作业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伤事宜找到工地公司项目部进行协商,但公司一直推诿,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多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期手术费为2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损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核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1、其没有和被告***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2、其是在被告***城公司带班管理工人,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城公司发放,其只是代发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医鉴[2020]临鉴字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需要支出护理费、营养费及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城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误工期210天与该鉴定意见依据规范不符的质证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之规定,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180日,但根据该规范附录A.8之规定,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附录A属于判定基准的补充规定,结合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医鉴[2020]临鉴字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期治疗,故该司法鉴定室系依据评定规范的9.1.2及附录A.8作出误工时间为210日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但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确定为1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对该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相应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为宜;被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代表被告***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系梁、**、**施工协议书》,拟证明:1、两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2、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出现安全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系梁、**、**施工协议书》上虽未加盖有被告***城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城公司认可***为其员工,系涉案工地负责人,故***的签约行为可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以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表与《系梁、**、**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劳务承包单价的约定一致,且被告***亦认可结算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公司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大随至汉十段K7+820-K15+235段分包给被告***城公司施工。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城公司员工***签订一份《系梁、**、**施工协议书》,被告***城公司将该工程的系梁、**、**工作交由被告***施工。2019年春节过后,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城公司的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在工地见面后,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一天。2019年7月7日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桥墩上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尾椎骨折。2020年1月13日,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2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被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尽到提醒和督促等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伤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678.06元,其中医疗费28783.41元(本院计算为28784.21元,原告主张2878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误工费29919.53元(57477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10143.12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计算为10523.10元,原告主张10143.12元,予以确认)、交通费4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在事发前的工作及居住地点均不在城镇范围,其在事发前已取得桥梁施工作业操作证。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783.41元,垫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受雇于作为雇主的被告***,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切实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虽然其与被告***在《系梁、**、**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但该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或应知被告***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系梁、**、**施工交由其承包,具有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更应注重自身安全,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78.06元,由被告***、被告***城公司连带赔偿104542.45元(130678.06元×8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1783.41元,被告***、被告***城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2759.0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4542.4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1783.41元,被告***、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275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18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湖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