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隔震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02民初1801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为2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