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

6982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6982号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FMFN43,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以西、金马路以南、祥云路以东、新天地汇邻湾广场第3幢1单元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崔洵,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818X,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仔仙村。
法定代表人:顾新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胡金明,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崔洵,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剩余建筑工程款374386.80元、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合计3843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被告的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工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睢宁县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合同价格为744386.8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如今该工程已经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后已经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37万元,剩余374386.80元被告拒不支付,无理要求对工程全部价款进行审计。原告认为:1、涉案工程工程范围清楚明确。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工程设计比较详细,图纸完整、详细、清楚;2、工程量小、工期短,估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环境因素(特别是物价)变化小,工程条件稳定,与招标文件说明无明显差异;3、工程结构、技术简单,一般很少或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风险小,报价估算方便;4、工程采取的是固定总价结算,是一次性包死的价格,原告承担亏损的巨大风险。所以就此案来说,根本无需另行审计,结算应该按照“固定总价”。鉴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的合同价包含材料暂估价470347.09元及专业工程暂估价5万元,该合同并不是严格和完整意义上的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暂估价之外的固定总价,依据双方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暂估价部分双方在结算时是要据实审计调整的,被告根据审计结果来付款。因此,该工程应对暂估价部分进行审计,确定结算价,而原告拒不配合审计工作,错误的认为该工程不需要审计导致目前审计工作没有完成,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的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工程。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睢宁县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为744386.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9171.71元、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为470347.09元、专业工程暂估价为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第二年付清(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现因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根据审计价进行结算,而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睢宁县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应当根据固定价款结算还是以审计价款结算。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工程,其与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睢宁县桃园镇电厂排污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形式为固定总价,金额为744386.80元,所谓固定总价,是指除了工程量大幅增减以及设计变更外,不允许调整工程价款,即便出现建设期材料价格变动、工程量高估冒算等问题,在结算工作中也不进行核减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合同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应当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相比并没有实质性内容(如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的更改,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其他补充协议约定按审计价结算等内容,因而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当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结果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第二年付清(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本案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工程,故无需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此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求偿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不能就这一部分款项求偿。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4386.8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7219.34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7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37167.4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7167.46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合计347167.4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元,由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筱雯
书 记 员  沙梦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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