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2475号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FMFN43,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以西、金马路以南、祥云路以东、新天地汇邻湾广场第3幢1单元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818X,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仔仙村。
法定代表人:顾新刚,该镇镇长。
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立案。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元,由原告江苏循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