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民初9501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富延建材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XX。
被告:延安东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富延建材厂诉被告延安东隆工贸有限公司、***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富延建材厂撤回对被告延安东隆工贸有限公司、***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富延建材厂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151元,实际由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富延建材厂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