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4541号
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X,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莫家湾学院坊小区A1、B2号楼项目建设需要,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等货物。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32799.45元的货物,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为99344元的货物,原告总计向二被告提供了132143.45元的货物,但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截止到目前,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82143.4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2143.45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2143.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莫家湾村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A1#楼项目、延安城投置业学院坊B2号楼供应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及管件等材料,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32799.45元的材料,被告刘X作为收货人进行了签收,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99344元的材料,被告刘X作为签收人进行了签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莫家湾村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A1#楼、延安城投置业学院坊B2号楼,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通过长安银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82143.45元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
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X与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4张、银行单子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及管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材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本院审理确定,付款条件于2020年6月1日已成就,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刘X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2143.45元,并以8214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原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申请费909元,实际由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