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陕0602民初4981号
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区法院家属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通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宝塔区新建市区XX中心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程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1030000元,按实结算。5.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定金2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6.1约定:乙方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进场施工时所携带的预埋螺栓不符合甲方的设计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但遭到拒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
被告山西通建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预埋螺栓质量合格,且符合设计要求。首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采购预埋螺栓及相应的钢板,并且提供了预埋螺栓的合格证书,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预埋螺栓不合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运至施工地点并且已经正常施工了两天,只是由于原告无法与现场监理就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停工,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暂时先退场,待与监理沟通好后再联系被告施工,故被告的离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陈述的因质量问题拒绝整改而退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被告100000元,其余的100000元定金至今未付。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告为了尽快完工,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进入场地施工,但却因原告与监理就施工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造成被告停工,故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并非被告。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原告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其余损失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采购了相应尺寸的螺栓及钢板,共计支出170000余元。但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此合同被解除,由于被告采购的材料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制的,并不能用于其他场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的规定,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违约者系原告,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且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延安市宝塔区畜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宝塔区新建市区XX中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1年5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山西通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宝塔区新建市区XX中心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103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预付乙方(被告)工程定金2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陕西宏宇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认为被告预埋的螺栓不符合图纸标注的标准,2021年6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等了几天后带工人离开延安工地。2021年6月7日,陕西宏宇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监理通知单,内容:“经甲方工程监理和相关负责人对你公司在无害化车间基础工程钢材预埋螺栓质量检查中,现场实际测量杆为23.6(毫米),丝头为22(毫米)。不符合设计国标Q235B钢24(毫米)的规范要求。责令你单位限期整改,尽快更换原材料,如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多次协商定金退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山西通建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H型钢、C型钢及钢结构工程安装与总承包;批发:钢板等(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原告**公司将自己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山西通建公司,被告山西通建公司经营范围中钢结构工程安装与总承包须经审批局审批才能开展业务,被告在未经审批许可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纲结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工程承包及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西通建公司收取的10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公司。由于合同无效,**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山西通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山西通建公司损失问题,被告开工后,确实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反诉请求该部分损失,也未提供损失证据,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通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山西通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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