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9民初1368号
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区法院家属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洛川县林业局,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综合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洛川县林业局副局长。
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124.6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洛川县城乡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双方签订了洛川现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64387.36元,建设工期为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后,经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846858.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734.03元,剩余工程款326124.6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789430.64元,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846858.64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签订的《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采取按量及单株核算的方式进行结算,最终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被答辩人施工的洛川县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陕**立信审字(2020)第018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认定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送审工程总造价为846858.64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89430.64元,净核减工程造价57428.00元。被答辩人也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审核结果。因此,被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为789430.64元,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846858.64元。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520734.03元,尚欠268696.61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为789430.64元。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296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1134.03元;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520734.03元,根据审定的工程总价款,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68696.61元,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326124.61元。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最后根据甲方筹措到资金后向乙方逐年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此外,涉案工程实际属于洛川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由洛川县人民政府财政予以拨付。该情况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晓,所以双方才约定为最后根据甲方筹措到资金后向乙方逐年支付剩余款项。截至现在,该工程的剩余款项并未筹措到位。因此,被答辩人现在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洛川县人民政府今年已经将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尾款列入清欠工程款计划之内,根据资金筹措情况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789430.64元,答辩人尚欠268696.61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并且该笔款项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延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他工程招标评标结果公示》2、《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3、《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4、《洛川县林业局2019年部门决算》证明对象:1、2018年5月24日,延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招标评标结果,原告为中标候选人的事实;2、2018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明确工程项目为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价为1064387.36元,施工工期为90日的事实。同时,被告、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作出同意意见的事实;3、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公开招标行使,将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由原告实施,工程地点位于304省道槐柏镇上兰老城处至***向洛川界,工程内容包括苗木采购、运输、整地、栽植、浇水、覆土及两年抚育管护、草籽费及人工费,合同价款为1064387.36元的事实;4、2020年11月6日,被告在洛川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洛川县林业局2019年部门决算公开说明》(第36-37页),附件1关于洛川县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2019年度)明确,项目名称为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数量指标记载全部完成,质量指标记载完成率达到100%,项目实施主要成效为完成县域内210国道、304省道的补植、补栽绿化和种草、节点绿化的事实。证明目的:1、原告通过投标程序获得中标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2、《洛川县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义务,该事实可由被告在洛川县××道的补植、补栽绿化和种草、节点绿化已全部完成的认可加以证明,该认可行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的构成要件;3、基于原告已经实施完毕全部约定工程的实施,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据证明对象:被告于2018年至2020年仅累计向原告支付520734.03元的事实。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招标人,依法应按照中标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后经双方共同办理结算,一致同意结算价款调整为846858.64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6124.61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标段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实际决算为准,且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核最终造价为789430.64元并且原告也在审核定案表上**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审核结果因此,被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为789430.64元、二标段承包合同也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合同约定最后根据甲方筹措到资金后向乙方逐年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答辩人现在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4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网站信息也没有单位相应的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此外财政预算与支出系洛川县政府的预算与规划之内实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的最终价款应当以决算价款为依据应当为789430.64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789430.64元。证明:原告施工的洛川县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了陕**立信审字(2020)第018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二标段工程,送审工程总造价为846858.64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89430.64元,净核减工程造价57428.00元。原告公司也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审核结果。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为789430.64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734.03元。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6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34.03元;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520734.03元,根据审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8696.61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报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作出审计报告的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是同一家公司基于该事实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从委托人是洛川县林业局单方委托同时在报告中也没有原告授***办理决算的委托手续该签章行为原告不知情,事后原告也未予以追认;3、该报告从2020年作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交;4、该审核立案表送审金额是双方在竣工后达成的真实合意,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照送审金额确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3、4以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公司也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3、4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它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洛川县城乡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双方签订了《洛川现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64387.36元,建设工期为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46858.64元,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陕**立信审字(2020)第018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二标段工程,送审工程总造价为846858.64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89430.64元,净核减工程造价57428.00元。原告公司也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审核结果。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为789430.6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734.03元(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600元、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34.03元、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8696.61元。在《洛川现2018年城乡绿化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最后根据甲方(洛川县林业局)筹措到资金后向乙方(***鸿建筑有限公司)逐年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筹措到资金后”再付为由进行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被告认可审核后的工程款为789430.64元,在支付520734.03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8696.6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按工程款846858.64元,不认可净审核减工程造价57428元后的工程款为789430.64元及不认可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负责人**的签名的理由,因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有公章予以确认审核后的工程款为789430.64元,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以合同约定的“最后根据甲方(洛川县林业局)筹措到资金后向乙方(***鸿建筑有限公司)逐年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由被告在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川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86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被告洛川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