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延安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边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34000元,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边某某劳务费34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金额不明确,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于2022年1月20日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核对结算单上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自愿同意将10万元劳务费用抵换置延安拥军科技培训学校职工房,被上诉人在内部职工购房协议亲笔签字认可,2022年5月份因被上诉人发生意外受伤,上诉人同情被上诉人将66000元借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反悔双方签署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当时双方签署该协议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签署之后,不可反悔,现购房协议无法退回,如要退回购房协议需支付3万元手续费。宝塔区万花乡张坪村拥军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是上诉人与***、***三人合伙承包,三人当时签署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一审法院显然司法不公作出(2023)陕06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边某某辩称,我给上诉人干了10来年的活,后面上诉人打电话说有活让我给其干活,别人的工资都给了,我的工资没有给,就给过2000元,我当时出肇事了要用钱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前后一共给了我66000元,一开始说抵房子,房子也没见过。后来上诉人退出工程没办法抵房,给我结算了10万元。
某公司辩称,该工程从头到尾都是私自刻章的,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在被告李某某承包施工延安拥军科技培训学校培训楼、住宅楼项目水暖、消防、管道工程时,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议,由边某某负责提供劳务。在施工中,被告李某某付原告边某某劳务费2000元。2022年1月20日,李某某向边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劳务费100000元。2022年10月份原告肇事后,被告李某某付原告50000元。2023年被告李某某又陆续付原告14000元。剩余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提供工程劳务,并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先后付原告66000元,剩余3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以房抵劳务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边某某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某劳务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起诉应该起诉我们三个人,当时说抵房是一个价钱,不抵房是另外一个价钱。经质证,被上诉人边某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另外两个老板我们不认识,购房协议当时就口头说了一下,没有见过该购房协议。被上诉人延鸿公司对证据不认可,称没有牵扯到公司。合伙经营协议系复议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内部职工购房协议边某某称未见过,乙方无边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边某某为上诉人李某某承包施工的延安拥军科技培训学校培训楼、住宅楼项目水暖、消防、管道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李某某于2022年1月20日向边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劳务费100000元,现李某某陆续支付劳务费66000元,下欠34000元未付,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称该工程系其与***、***三人合伙承包,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系三人内部关系,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且李某某单独出具结算单,边某某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务费340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称已经与边某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边某某称虽口头说过抵房,但并未看到房屋,后来上诉人退出工程没办法抵房,故结算10万元。李某某提交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并无乙方边某某的签字,且该工程现并未完工交付,故其主张以房抵债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下欠3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