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延鸿建筑有限公司

西安XX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延安XX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9651号 原告:西安XX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华胥镇。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陕西xx(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5778.8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自2021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1日,并持续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就延安城投置业学院坊A1、B2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约定“保温层和真石漆综合单价每平方米为140元/㎡(保温60元/㎡+真石漆80元/㎡),保温层预算面积为4354㎡、真石漆工程预算面积为6664㎡,计算工程总造价794360元,结算按照实际展开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工程款”,约定付款周期为“甲方需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提出初验收、结算申请,甲方应在七日内组织项目负责人现场验收并核实工程量,初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乙方提出正式验收申请后。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8%;余2%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由于施工过程实际变更等情况,实际展开保温层6684.94㎡、真石漆8964.4㎡,原告也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了相关各方。在实际施工面积大幅变动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被告应付工程价款合计为1118248.4元。该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相应建筑于2021年8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方面,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60万元,除去2%质保金尚未届至付款节点,剩余应付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法律规定及工程实际移交情况,既然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已被交付并投入使用,本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任何合理依据,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资质”是不允许对外挂靠的,被告XX公司的资质挂靠给了被告***,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是被告XX公司签订的。被告XX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诉求请求项目。根据相对性原则,由于整个项目是被告***与原告具体实施的行为,被告***是整个项目工程的具体管理人,也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理应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诉求。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被告XX公司向被告***了解,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项还没有进行共同算账,该数据属于原告的单方数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被告***挂靠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25778.8元,工程款回来后在被告XX公司账户,要通过被告XX公司账户才能给原告付款。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认可,2022年12月21日才进行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4日,被告***挂靠延安XX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XX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延安城投置业学院坊A1、B2号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给原告XX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中保温层为EPS保温板,厚度5cm,真石漆颜色以业主确认颜色为准,保温层和真石漆综合单价每平方米为140元/㎡(保温60元/㎡+真石漆80元/㎡),(甲方应对施工所需的水、电、及大型机械给予全力配合,不记取费用)结算按实际展开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工程款;工程的窗口、门框丈量以实贴展开面积结算。双方对工程面积有异议时,以施工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或以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该合同还就“安全与责任”“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2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被告XX公司名义施工,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本案中,因被挂靠人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XX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5263.22元(1025778.8元×98%-600000元),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XX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5263.22元及利息(以40526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安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