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2858号
原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6号九州通大厦12层办公4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LPP8X。
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718055596。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佳信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源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增、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014.2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2245014.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承包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陈广东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所完成工程结算额为8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原告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4月底之前支付两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双方还对剩余工程款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及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陈广东签名及被告项目部盖章形成会议纪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5032.76元,向湖北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74元。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40047.04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32.76元(其中已开税票金额2224548.83元),尚欠原告2245014.28元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鹏源佳信公司主张答辩人欠付2245014.28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鹏源佳信公司签订了《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TN-XB(ZHW)-GCB-002-(2020)并于2021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001期结算,于2021年3月20日办理了002期结算,竣工结算还未办理完毕。根据已办的001期和002期结算,答辩人应付鹏源佳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976030.59元。且结算中的质保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保留金、履约保证金、奖罚基金均在施工合同中对其比例及返还要求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鹏源佳信公司负责的工程既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业主使用,竣工结算也未办理。双方应严格遵守签署的合同履行义务,截至目前,双方竣工结算并未办理完毕,因此质保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保留金、履约保证金均不具备返还条件。目前答辩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鹏源佳信公司35万元,在2021年4月15日支付1097906.76元,累计支付鹏源佳信公司1447906.76元。因此原告鹏源佳信公司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2245014.28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鹏源佳信公司主张以2245014.28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和结算,答辩人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目前双方未办理完工结算。鹏源佳信主张的2245014.28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在结算中也没有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主张以2245014.28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完工结算未办理完毕,答辩人需在完工结算中扣除2483533元,不欠付工程款。由于鹏源佳信公司提前退场,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工程缺陷,后续工程是交给了其他单位在施工。答辩人曾多次发函要求鹏源佳信公司和答辩人办理完工结算,但是截止目前,鹏源佳信公司和答辩人的完工结算仍未办理完毕。答辩人结合实际和合同约定需在完工结算中扣除两原告因工信访接待中心四层窗户安装位置错误等13项费用合计2484733元。根据合同和已办的所有中期结算,扣除返工等13项的费用,答辩人目前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且鹏源佳信公司还拖欠了下游分供方大量工程材料款未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鹏源佳信公司签署有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也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鹏源佳信公司的中途退场、施工质量缺陷等返工费用在结算中做出相应扣除。因此,鹏源佳信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湖北鹏源佳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鹏源佳信公司于2020年8月份进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后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该合同签约时间显示2020年12月24日)补签了《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TM-XB(ZHW)-GCFB-002-(2020)。该合同约定毕志伟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同时,该合同通用条件第34.2.2条固定单价合同项约定,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即已将分包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工程所在地规定费用、保险费、税费以及合同文件和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等)摊销到工程量清单中的每项单价中,且每项单价在整个工期中固定不变;双方可在本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每项单价的具体价格进行约定,并以此为结算依据。第34.12条约定,由甲方发出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签证等,凡涉及合同价款变动的,必须经甲方有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除该授权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仅作为对该事件发生的证明,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
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10333491.63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3456.17元(不含增值税),规费385582.78元(不含增值税),其他措施费110249.90元(不含增值税),暂估价360000元(不含增值税)。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该分包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付款比例、质量保修金、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奖罚基金、履约保证金等原、被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001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2043622.78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19.78%,安全生产费43822.11元,增值税税额为183926.05元,扣款779642.07元(扣款项目含3%质保金、3%劳务工工资保证金、18.5%保留金、10%履约保证金、0.50%奖罚基金),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1447906.76元。
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办理了002期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期结算证书,该中期结算汇总表显示,本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745411.20元,本期累计结算款(不含增值税)2789033.98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26.99%;本期安全生产费12992.44元,本期累计安全生产费56814.55元;本期增值税税额为67087.01元,本期累计增值税税额251013.06元;本期扣款284374.38元,本期累计扣款1064016.45元(扣款项目含3%质保金、3%劳务工工资保证金、18.5%保留金、10%履约保证金、0.50%奖罚基金);本期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528123.83元,本期累计月度结算支付净额为1976030.59元。
对以上装饰装修工程中期结算汇总表,原告公司经理李兴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毕志伟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了《工作联系函-湖北鹏源(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件显示:“因你单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提前退场并解除合同。故此,我项目部多次催促你单位安排相关人员及授权人到场办理结算和工作面移交事宜,但你司一直妥协推诿,现我单位要求你司在2021年3月13日之前安排相关人员及授权人到达项目部,办理结算及工作面移交等项目事宜,逾期未办理,我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解除合同,安排相关队伍进场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单位全部承担,并且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工作联系函落款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
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压力过大,与被告协商退场事宜,后原告委托陈广东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形成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分供方退场事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项目部于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20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月份待流程结束,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80万元整,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待工程竣工交付完成,扣除因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结算额暂定为800万元(含税),待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此文件原件返还项目部。湖北品博公司及湖北鹏源公司委托人陈广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项目部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印章名称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
被告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并提供中建二局公司办公室建二土木办[2021]6号《关于启用“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三枚印章的通知》文件及发文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2月下发了废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重新启用了“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将更换印章的通知送达被告公司项目部。
会议纪要达成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周旭通过微信对中期结算书的内容进行了沟通,经沟通,被告公司员工周旭通过微信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了《完工》的文件包,并约定结算一式叁份。后又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公司员工留言:“结算出现错误,公司打回来了,需要重新办理,结算金额没变,还有就是超清单量得需要走补充协议,等我全部弄好发给你,麻烦李总再签字盖章一下”。后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发送了《智汇湾结算》的文件包,包含中期结算表和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对完工结算表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并于2021年8月23日沟通结束并约定了结算相关材料(包括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结算书)的邮寄地址。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9月将该结算相关材料寄出。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结算材料,且该结算材料中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一致。
其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本协议总价暂估61704.08元,不含税56609.25元,增值税5094.83元。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协议总价包含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及费用组成等内容。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显示,结算款(不含增值税)为2789033.98元,合同内结算比例(完工比例)为26.84%,增值税税额251013.06元,扣款91201.41元(3%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计入),完工结算支付净额2948845.63元。
经原告结算,鹏源佳信公司装饰装修分包工程款3040047.04元(包括质保金91201.41元)。被告对原告完工结算数额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及湖北品博公司信访接待中心四层窗户安装位置错误等13项费用合计2484733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95032.76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47906.76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鹏源佳信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鹏源佳信公司工程款445032.76元的付款回单,并陈述其余652874元系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原告认可收到了652874元,但认为系支付湖北品博公司工程款,且该652874元已在湖北品博公司另案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鹏源佳信公司向其开具了2227548.83元的发票。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并提交案涉工程内部大厅及外观的视频及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信访接待中心窗户漏雨返修事宜的函》及照片,内容为:“你公司负责施工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由于窗户按照问题(窗框与结构密封不严密)导致频繁漏雨,造成顶层多个房屋窗套变形损坏,为此事我单位已被建设单位多次投诉。你公司接到此函件后,于2021年9月3日之前组织人员对顶层房屋窗户漏水现象进行维修,如你公司不按期进场维修,我单位将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的所有费用我单位将从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于2021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将该函件发送至原告公司。后被告又于2021年10月10日再次发送《关于信访中心四层窗户未按图纸所示位置安装的函》,内容为:“你公司负责施工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信访中心四层的窗户安装工程中,四层整层窗框安装位置错误,设计图纸安装位置为外墙砌体上,现场实际安装位置为外墙石材上,未按图纸所示位置进行安装且打胶不严密,不仅增加了窗套板材及大理石窗台板的用量,还导致目前漏雨严重,对后期装修的窗套板材、墙面乳胶漆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造成了验收部门拒绝对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整体的竣工验收。……你公司在接到此函件后,于2021年10月13日前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按照设计图纸对窗户进行整改并维修因雨水浸泡所损坏的其他成品”。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其于2021年8月7日发出的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指令编号jmjs-2021001、jmjs2021002)及项目分包签证单(签证编号HBPB-2021001),指令单显示要求针对四层偿还位置按照错误,下雨天出现大面积漏雨现象,进行紧急处理并重新安装窗户。以上指令单接受单位河南极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单位盖章处签字盖章。由此产生该分项工程价格为19200元和369183.81元。签证编号HBPB-2021001的签证单内容显示湖北品博、鹏源佳信现场文明施工不能落实到位,裸露土不能按要求覆盖,项目部组织人力进行裸露土覆盖;并由此产生签证金额39700元。
上述事实,有《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1号、装饰装修工程中期结算证书002号,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邮寄回执,通话录音,发票、付款回单及完税凭证,工作联系函、回单截图,退场问题清单、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及项目分包签证单,印章废止通知及发文记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名、且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已作废的印章。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工作联系函-湖北鹏源(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函时,该工作联系函落款即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舞智汇湾建设工程项目部。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4.12条约定的“由甲方发出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签证等,凡涉及合同价款变动的,必须经甲方有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除该授权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仅作为对该事件发生的证明,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该会议纪要上无被告公司授权代表毕志伟的签字,仅有已作废的项目部印章。对该会议纪要上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公司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根据被告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发送的印章废止通知,印章如何使用应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印章管理,对印章管理的责任应归于被告。故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存在瑕疵。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除显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外,还显示有原告鹏源佳信公司退场后续工作安排事宜。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虽然会议纪要的签字盖章存在瑕疵,但后续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亦根据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退场安排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非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事实“项目部于3月底、4月初之前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20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4月份待流程结束,支付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工程款180万元整,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剩余工程款于5月、6月份分批支付至结算款的90%。待工程竣工交付完成,扣除因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湖北品博及湖北鹏源所完成工程结算额暂定为800万元(含税),待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此文件原件返还项目部”。在会议纪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微信沟通后,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结算相关资料,但后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结算事宜签字确认形成一致意见,以致形成无法结算的僵局。根据双方员工微信沟通聊天记录,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后向被告公司邮寄结算资料,被告公司在接收相关结算资料后,未进行下一步的手续审批,因此形成结算僵局的责任应归咎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及绿化工程施工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040047.04元(2948845.63元+91201.41元)。以上结算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总价款为3040047.04元。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提供信访中心内部大厅和外部的照片和视频,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95032.76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还代原告另行支付652874元的人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湖北品博公司的工程款。结合(2021)豫1121民初2684号案件中,湖北品博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已扣减该652874元,且本院在湖北品博公司案件中对该652874元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652874元为支付湖北品博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工程款总额为795032.76元。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未竣工交付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3040047.04元×90%=2736042.33元)。故在扣除10%的工程款(含因湖北品博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完成产值3%的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5032.76元的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对下余款项共计1941009.57元(2736042.33元-795032.76元)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工程质量缺陷,完工结算未扣除相应扣款的答辩意见。根据会议纪要约定,鹏源佳信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的费用,系在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后予以扣减。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故对被告提出扣减鹏源佳信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缺陷后期返修等所产生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发出的分包经济签证指令单(指令编号jmjs-2021001、jmjs2021002)及项目分包签证单(签证编号HBPB-2021001)涉及窗户安装、裸露土覆盖等工作,后于2021年8月28日、2021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窗户上部产生漏水现象予以整改,被告辩称的该扣除费用,可与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完成后协商并据实予以扣减,本院不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2245014.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该资金占用费,应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确定应以194100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付款项1941009.57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009.5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94100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0元,减半收取12380元,由原告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42元,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丹
书 记 员 郑冰